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躍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躍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司法實務通說見解,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 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14日至109 年5 月13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14號),並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並於108年3月22日送達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7樓,及於108年3月21日送達至彰化縣○○鄉○○路0巷 0號,均由被告本人親收,嗣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認無訛。
(二)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本件犯行前既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 銷,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即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蘇映銘,且蘇映銘於警詢時亦坦認上情,足認 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前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能珍惜良 機而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二、三專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康躍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嗣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98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躍獻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7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 號601室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躍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