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14號)。二、爰審酌被告張進士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 、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販賣帳戶,容任其帳戶供不法 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 數為3 人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被告取得對價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帳戶對價6,000 元為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張進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進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 97 年 4 月 3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對價,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佯以購物網站人員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進士上揭合庫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朱君偉、梁凱翔、張富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憑據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 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 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 51 年臺非字第 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 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 103 年 6 月 20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39 條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 1 項條文將「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 103 年 6 月 20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 │ │ │新臺幣) │ │
├───┼────┼─────┼─────┼────┤
│1 │朱君偉 │97 年 4 月│9,079元 │97 年 4 │
│ │ │3 日下午 5│ │月 3 日 │
│ │ │時 45 分許│ │下午 5 │
│ │ │ │ │時 50 分│
│ │ │ │ │許 │
├───┼────┼─────┼─────┼────┤
│2 │梁凱翔 │97 年 4 月│2 萬 9,987│97 年 4 │
│ │ │3 日下午 5│元 │月 3 日 │
│ │ │時 45 分許│ │下午 5 │
│ │ │ │ │時 59 分│
│ │ │ │ │許 │
├───┼────┼─────┼─────┼────┤
│3 │張富春 │97 年 4 月│2 萬 3,130│97 年 4 │
│ │ │3 日晚間 6│元 │月 3 日 │
│ │ │時許 │ │晚間 7 │
│ │ │ │ │時 7 分 │
│ │ │ │ │許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7.01.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7.01.02)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