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證據欄(二)均應更正為「楊麒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成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 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 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 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特級紅 標米酒1 瓶,已發還予告訴人楊麒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足憑(速偵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王成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晚上 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門市內,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為新臺幣40元之 特級紅標米酒1 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著大衣口袋內,未 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楊騏弘見王成群行跡詭異,且一 出門市即從所著大衣口袋內取出米酒1 瓶飲用,始悉上情。二、案經楊騏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成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萊爾富超商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寶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