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1108、11570、11588、11715號、108年度偵字第9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貴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一、編號九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被竊物品增列「郵局存摺1 本及郵局提款 卡1張」;犯罪事實一㈢「你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5 時48分 」刪除「你」。證據增列被告邱文貴於本院自白(108 年度 易字第245號卷第49 頁)。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 第10693、11108、11570、11588、11715號、108年度偵字第 979號)。
二、累犯加重說明: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之罪名相同,前案經執 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分別徒手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 示物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溫曉琳、温梓暘、秦 宇宏、林翊宸、羅國恒、林婉瑜、紀智偉、林宜儒等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竊物品火龍果1個及統一肉燥泡麵2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元)為犯罪所得,由於被告認罪, 且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竊物品黑色隨身包1個(價值1千元),內 有現金3萬1,100元、GUCCI長夾1個(價值1萬元)、告訴人 温梓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及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及郵局提款卡1 張均為 犯罪所得:
⒈未扣案黑色隨身包1個及GUCCI長夾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竊31,100元,其中扣案28,100元已發還告訴人温梓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卷第13 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另 未扣案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
⒊另告訴人温梓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 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及郵局提款卡 1 張等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件為證件或 證明,可資重新申請,又被告已認罪,堪信沒收無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竊物品便當2個(價值180元)為犯罪所得 ,由於被告認罪,且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據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竊物品玉米筍1包(價值200元)為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秦宇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 7年度偵字第11570號偵卷第31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㈤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竊物品「M&M」牛奶巧克力3包(價值共計 252元)為犯罪所得,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關東店,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1108號偵卷第23頁)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㈥附表編號六所示被竊物品皮蛋16個(價值共計160 元)為犯 罪所得,由於被告認罪,且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據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㈦附表編號七所示被竊物品便當2個(價值160元)為犯罪所得 ,由於被告認罪,且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據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㈧附表編號八所示被竊物品美麗果飲料2 瓶(價值50元)為犯 罪所得,已由全聯福利中心關東店取回(108年度偵字第979 號偵卷第21頁、第29頁背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㈨附表編號九所示被竊物品為現金300元及香菸1包均為犯罪所 得,現金3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 價額。另香菸1 包價值低微,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沒收及追徵。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恒雖於警詢證 述被竊現金款項為3,000元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1715號偵 卷第8頁),然被告自承竊取金額為300 元等語(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45號第20 頁),是被竊之確實金額有疑。由於卷 內無其他證據佐證何人所述較值採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故本院認定此部分被竊現金為300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被竊物品(新臺幣)│是否沒收及依據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火龍│均不沒收及追徵。 │
│ │果1個及統一肉燥泡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 │麵2包(價值共計61 │ │
│ │元)。 │ │
├──┼───┬─────┼──────────────┤
│二 │二之一│犯罪事實一│應予沒收或追徵。 │
│ │ │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
│ │ │黑色隨身包│ │
│ │ │1個、GUCCI│ │
│ │ │長夾1個及 │ │
│ │ │現金3,000 │ │
│ │ │元。 │ │
│ ├───┼─────┼──────────────┤
│ │二之二│犯罪事實一│均不沒收及追徵。 │
│ │ │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 │ │現金28,100│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 │ │元、告訴人│ │
│ │ │温梓暘之國│ │
│ │ │民身分證、│ │
│ │ │健保卡、學│ │
│ │ │生證、汽、│ │
│ │ │機車駕照及│ │
│ │ │普通重型機│ │
│ │ │車行照各1 │ │
│ │ │張、郵局存│ │
│ │ │摺1本及郵 │ │
│ │ │局提款卡1 │ │
│ │ │張。 │ │
├──┼───┴─────┼──────────────┤
│三 │便當2個(價值180元│均不沒收及追徵。 │
│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
│四 │玉米筍1包(價值200│均不沒收及追徵。 │
│ │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
│五 │「M&M」牛奶巧克力3│均不沒收及追徵。 │
│ │包(共價值252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
│六 │皮蛋16個(價值160 │均不沒收及追徵。 │
│ │元)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
│七 │便當2個(價值160元│均不沒收及追徵。 │
│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
│八 │美麗果飲料2瓶(價 │均不沒收及追徵。 │
│ │值5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
│九 │九之一│現金300元 │應予沒收或追徵。 │
│ │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
│ ├───┼─────┼──────────────┤
│ │九之二│香菸1包 │均不沒收及追徵。 │
│ │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93號
107年度偵字第11108號
107年度偵字第11570號
107年度偵字第11588號
107年度偵字第11715號
108年度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邱文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397 號、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39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 定,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 107 年 9 月 30 日下午 1 時 15 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 0 段 000 號之全聯超市關東店,徒手竊取店內 架上之火龍果 1 個及統一肉燥泡麵 2 包(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 61 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溫曉琳及店員黃 欣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 107 年 10 月 8 日下午 2 時 9 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娃娃機店前,徒手開啟並竊取温梓暘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 黑色隨身包 1 個(內有現金 3 萬 1,100 元【已發還温
梓暘現金 2 萬 8,100 元】、 GUCCI 長夾 1 個(價值 1 萬元)、温梓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 車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 1 張),得手後離去。嗣 温梓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三)你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5 時 48 分,在新竹市○ 區○○路 0 段 000 號騎樓前、徒手竊取林婉瑜所有、懸 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 2 個( 價值 180 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婉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於 107 年 10 月 21 日下午 1 時 24 分許,在秦宇宏位 於新竹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住處大門前,徒 手竊取秦宇宏放置在該處冰箱內之玉米筍1包(價值2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秦宇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於 107 年 10 月 21 日下午 3 時 55 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 0 段 000 號之全聯超市關東店,徒手竊取店內 架上之「M&M」牛奶巧克力 3 包(共價值 252 元),得 手後離去。嗣店員林翊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下午 4 時 5 分,在新竹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前,徒手竊取紀智偉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車門未上鎖)之 皮蛋 16 個(價值 160 元),得手後離去。嗣紀智偉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七)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6 時 30 分,在新竹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宜儒所有、懸掛在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 2 個(價值 160 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宜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八)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晚間 9 時 56 分,在新竹市○區 ○○路 0 段 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美麗果飲料 2 瓶(價值 50 元),得手後離去。該店經 理溫曉琳及店員黃欣培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九)於 107 年 10 月 28 日上午 9 時 50 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前,徒手竊取羅國恒之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車門未 上鎖)之現金 300 元及香菸 1 包,得手後離去。嗣羅國 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溫曉琳、温梓暘、秦宇宏、林翊宸、羅國恒、林婉瑜、 紀智偉、林宜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八)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
│ │中之自白。 │(八)之事實。 │
├──┼───────────┼────────────┤
│2 │告訴人溫曉琳及證人黃欣│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 │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八)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15 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 │、被告全身照片 1 張、 │(八)之事實。 │
│ │監視錄影光碟、員警偵查│ │
│ │報告、告訴人提供之遭竊│ │
│ │物品進貨確認明細表各 1│ │
│ │份。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被害人温梓暘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指述。 │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3 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被告全身及遭竊現金照│事實。 │
│ │片 2 張、監視錄影光碟 │ │
│ │、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 │
│ │管單各 1 份。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林婉瑜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指述。 │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6 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偵│事實。 │
│ │查報告各 1 份。 │ │
└──┴───────────┴────────────┘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秦宇宏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 │指述。 │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10 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 │、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 │
│ │管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 1│ │
│ │份。 │ │
└──┴───────────┴────────────┘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五)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林翊宸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
│ │指述。 │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5 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
│ │、被告全身及遭竊物品照│事實。 │
│ │片 2 張、監視錄影光碟 │ │
│ │、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 │
└──┴───────────┴────────────┘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六)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紀偉智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
│ │證述。 │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6 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之│
│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員│事實。 │
│ │警偵查報告。 │ │
└──┴───────────┴────────────┘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七)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之│
│ │證述。 │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6 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七)之│
│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員│事實。 │
│ │警偵查報告。 │ │
└──┴───────────┴────────────┘
(九)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九)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羅國恒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之│
│ │證述。 │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7 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九)之│
│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 5│事實。 │
│ │張、監視錄影光碟、員警│ │
│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 9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 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九)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