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455號
SCDM,108,竹簡,455,201905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珄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珄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陳宣余」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出生證明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宣余 之印章用印於該文書後以行使,使竹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政資料上, 係屬間接正犯。又其間接盜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復又持之行使,是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育兒津貼申請書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復又持之行使,是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姻關係不睦,未經告訴人之授



權,於雙方之女之出生證明書及育兒津貼申請書,盜蓋告 訴人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市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款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刑 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出生證明書之約定人(母)欄位及育兒 津貼申請表之申請人(母)欄位分別盜蓋「陳宣余」之印文 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出生證明書及育兒津貼申請表業經被 告分別交付竹北戶政事務所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而行使,即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涂珄瑝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涂珄瑝陳宣余為夫妻(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離婚) ,於107 年10月17日產下一女。惟因雙方早已不睦,就新 生兒之姓名無法合意決定,涂珄瑝遂於同年11月2 日至新 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抽籤登記決定新生兒之姓名。惟 涂珄瑝竟不待北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抽籤決定,未經陳宣余 之同意,擅自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竹 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父母(涂珄瑝陳宣余)同意從父姓及取名「涂珉甄」,將陳宣余之印章 (未扣案)連同出生證明書交由承辦公務員在出生證明書 下方注意事項約定子女從姓之欄位蓋上陳宣余之印章,使 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宣余已同意將新生兒之姓名 取為「涂珉甄」,而在掌管之戶政公文書將新生兒登記為 「涂珉甄」,致生損害於陳宣余
(二)涂珄瑝擅自將新生兒取名為「涂珉甄」後,於同日隨即至 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陳宣余之同意,擅自持陳宣余之印章交由承辦公務員在「 新竹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人母親欄 位蓋上陳宣余之印章,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雙方 均已同意由涂珄瑝領取,而由涂珄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 取育兒津貼,致生損害於陳宣余,惟因竹北市公所迄今尚 未核定而未遂。
二、案經陳宣余告訴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涂珄瑝於偵訊中之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否 認有詐欺犯意。
(二)告訴人陳宣余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涂珉甄之個人戶籍資料。
(四)竹北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涂珉甄之出生證明書(本案107 年 度他字第3819號偵查卷第4 頁正面)。
(五)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8 年1 月15日竹市社字第1080000910 號函所附「新竹縣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四、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其行為在同一場所緊密接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嫌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請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