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341號
SCDM,108,竹簡,34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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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第27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奎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其 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



奎尹前於9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⑴於10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 8日確定;⑵復於105年11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⑶又於106年2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6日確定;⑷又於106年3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⑸又於106年4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15日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於105年9月14日起算,執畢日 期:106年11月13日);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 於106年11月14日起算,執畢日期:107年11月13日;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9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中上開執行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6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被告上開執行刑部分 與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後, 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 │ 論罪科刑 │
│ │為方式 │ │ │ │
├──┼──────────┼───────┼───────────┼──────┤
│ 1 │張奎尹於107 年9 月10│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張奎尹施用第│
│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時之自白(見107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關西鎮中豐路1 段14│出監,所餘刑期│ 2495卷第38頁至第39頁│犯,處有期徒│
│ │1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付保護管束,經│ ) │刑肆月,如易│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命其向臺灣新竹│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科罰金,以新│
│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地方檢察署觀護│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臺幣壹仟元折│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人室報到,接受│ 紀錄表(見107 毒偵24│算壹日。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定期採尿,而於│ 95卷第2 頁) │ │
│ │。 │107 年9 月12日│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上午10時13分至│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
│ │ │該署觀護人室採│ 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尿送驗,結果呈│ 告【報告序號:竹檢-6│ │
│ │ │安非他命、甲基│ 4】(見107 毒偵2495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 卷第3 頁) │ │
│ │ │應,始悉上情。│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 │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 │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 (見107 毒偵2495卷第│ │
│ │ │ │ 4 頁至第5 頁) │ │
├──┼──────────┼───────┼───────────┼──────┤
│ 2 │張奎尹於107 年10月21│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張奎尹施用第│
│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時之自白(見107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141│出監,所餘刑期│ 2780卷第36頁至第37頁│犯,處有期徒│
│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付保護管束,經│ ) │刑肆月,如易│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命其向臺灣新竹│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科罰金,以新│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地方檢察署觀護│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人室報到,接受│ 紀錄表(見107 毒偵27│算壹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定期採尿,而於│ 80卷第2 頁) │ │
│ │ │107 年10月24日│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下午4 時5 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 │
│ │ │至該署觀護人室│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採尿送驗,結果│ 告【報告序號:竹檢-5│ │
│ │ │呈安非他命、甲│ 9】(見107 毒偵2780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卷第3 頁) │ │
│ │ │反應,始悉上情│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 │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 │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 (見107 毒偵2780卷第│ │
│ │ │ │ 4 頁至第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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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奎尹於107 年11月17│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張奎尹施用第│
│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時之自白(見108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141│出監,所餘刑期│ 48卷第36頁至第37頁)│犯,處有期徒│
│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付保護管束,經│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刑肆月,如易│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命其向臺灣新竹│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科罰金,以新│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地方檢察署觀護│ 紀錄表(見108 毒偵48│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人室報到,接受│ 卷第2 頁) │算壹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定期採尿,而於│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107 年11月21日│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 │ │
│ │ │下午2 時13分至│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該署觀護人室採│ 告【報告序號:竹檢-3│ │
│ │ │尿送驗,結果呈│ 2 】(見108 毒偵48卷│ │
│ │ │安非他命、甲基│ 第3 頁)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應,始悉上情。│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 │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 (見108 毒偵48卷第4 │ │
│ │ │ │ 頁至第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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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