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第27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奎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奎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其 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
奎尹前於9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⑴於10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 8日確定;⑵復於105年11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⑶又於106年2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6日確定;⑷又於106年3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0日確定;⑸又於106年4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15日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於105年9月14日起算,執畢日 期:106年11月13日);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 於106年11月14日起算,執畢日期:107年11月13日;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9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中上開執行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6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被告上開執行刑部分 與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縱該假釋經撤銷後, 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 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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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 │ 論罪科刑 │
│ │為方式 │ │ │ │
├──┼──────────┼───────┼───────────┼──────┤
│ 1 │張奎尹於107 年9 月10│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張奎尹施用第│
│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時之自白(見107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關西鎮中豐路1 段14│出監,所餘刑期│ 2495卷第38頁至第39頁│犯,處有期徒│
│ │1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付保護管束,經│ ) │刑肆月,如易│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命其向臺灣新竹│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科罰金,以新│
│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地方檢察署觀護│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臺幣壹仟元折│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人室報到,接受│ 紀錄表(見107 毒偵24│算壹日。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定期採尿,而於│ 95卷第2 頁) │ │
│ │。 │107 年9 月12日│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上午10時13分至│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
│ │ │該署觀護人室採│ 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尿送驗,結果呈│ 告【報告序號:竹檢-6│ │
│ │ │安非他命、甲基│ 4】(見107 毒偵2495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 卷第3 頁) │ │
│ │ │應,始悉上情。│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 │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 │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 (見107 毒偵2495卷第│ │
│ │ │ │ 4 頁至第5 頁) │ │
├──┼──────────┼───────┼───────────┼──────┤
│ 2 │張奎尹於107 年10月21│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張奎尹施用第│
│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時之自白(見107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141│出監,所餘刑期│ 2780卷第36頁至第37頁│犯,處有期徒│
│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付保護管束,經│ ) │刑肆月,如易│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命其向臺灣新竹│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科罰金,以新│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地方檢察署觀護│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人室報到,接受│ 紀錄表(見107 毒偵27│算壹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定期採尿,而於│ 80卷第2 頁) │ │
│ │ │107 年10月24日│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下午4 時5 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 │
│ │ │至該署觀護人室│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採尿送驗,結果│ 告【報告序號:竹檢-5│ │
│ │ │呈安非他命、甲│ 9】(見107 毒偵2780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卷第3 頁) │ │
│ │ │反應,始悉上情│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 │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 │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 (見107 毒偵2780卷第│ │
│ │ │ │ 4 頁至第5 頁) │ │
├──┼──────────┼───────┼───────────┼──────┤
│ 3 │張奎尹於107 年11月17│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張奎尹施用第│
│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時之自白(見108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141│出監,所餘刑期│ 48卷第36頁至第37頁)│犯,處有期徒│
│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付保護管束,經│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刑肆月,如易│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命其向臺灣新竹│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科罰金,以新│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地方檢察署觀護│ 紀錄表(見108 毒偵48│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人室報到,接受│ 卷第2 頁) │算壹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定期採尿,而於│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107 年11月21日│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 │ │
│ │ │下午2 時13分至│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該署觀護人室採│ 告【報告序號:竹檢-3│ │
│ │ │尿送驗,結果呈│ 2 】(見108 毒偵48卷│ │
│ │ │安非他命、甲基│ 第3 頁)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應,始悉上情。│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 │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 │ (見108 毒偵48卷第4 │ │
│ │ │ │ 頁至第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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