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增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增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古增洋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於新竹縣新豐 鄉泰安街165巷口,見阮氏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皮 夾。得手後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取出後, 將該皮夾棄置於附近樹上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阮氏海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阮氏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增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皮 夾拾獲人嚴孟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告訴 人阮氏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古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竊取皮夾之行為,惟與竊取8, 000元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 明。另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 月28日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 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價值非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告 所竊取告訴人之皮夾,業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竊取皮夾內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 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 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 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