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桀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07年6月23日員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處理,卻因認遭對方鳴按喇 叭及被罵髒話而心生不滿,竟於行駛之道路上任意停止車輛 阻擋告訴人劉邦維搭乘之車輛前行,並下車試圖打開該自小 貨車車門,未知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至告訴人公司道歉,且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凱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桀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邦成(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新竹市東區介壽路世界高中前,因與劉邦維 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 張凱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強行 阻擋於劉邦維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前方,並下車試圖打開AUF- 359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以此方式妨害劉邦維乘車通行之權 利。嗣其兄張家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過 前來制止,劉邦維並報警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凱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劉邦成、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目擊證人王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