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夏曉暟(原名夏微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694、69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曉暟(原名夏微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應更正「夏 曉暟(原名夏微晨),下同」,第4 行應刪除「3 月、」等 文字,並補充:「、嗣與他案、、」,(二)第4 行應補充 :「、健保IC卡、駕照、、,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范鈞堰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警員偵查報告4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國烜、 被指人范鈞堰、夏微晨】、被告夏曉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鈞堰、夏曉暟(原名夏微晨)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 鈞堰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范鈞堰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范鈞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竹簡字第15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 告嗣於106 年9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故意犯如前所述之罪,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 ,又於107 年2 月、4 月間再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未能於 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法律規定,一再犯案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鈞堰有上開構成累 犯及4 次竊盜之刑事前科,被告夏曉暟(原名夏微晨)於 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2 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范鈞堰素行不良,被告 夏微晨素行良好,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 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范鈞堰、夏曉暟(原名 夏微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 和,被告范鈞堰、夏曉暟(原名夏微晨)已賠償與告訴人 鄭國烜、被告范鈞堰亦與告訴人吳秉倫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分工情形,兼 衡被告范鈞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夏曉暟(原名夏 微晨)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范鈞堰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夏曉暟(原名夏微晨)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與告訴人鄭 國烜,應認被告夏曉暟(原名夏微晨)經此一教訓,今後 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就被告夏曉暟( 原名夏微晨)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范鈞堰、夏曉暟(原名夏微晨)因犯罪事實欄 一、(一)犯罪所得為9,000 元,然被告2 人已全數賠償 與告訴人鄭國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8 年度 竹簡字第18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又 被告范鈞堰因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黑色腰包1 個(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健保IC卡 、駕照及現金800 元,總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 范鈞堰業經與告訴人吳秉倫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108 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該和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被 告 范鈞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微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與夏微晨前為室友,同居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5 樓租屋處。范鈞堰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 次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5 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㈠詎范鈞堰猶不知悔改,與夏微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5 分許、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趁室友鄭國 烜房門未鎖,疏於注意之際,遂直接開啟房門,徒手竊取鄭 國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7,000 元、2,000 元,並將 竊得現金花費殆盡。嗣鄭國烜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
㈡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4 月19日凌晨0 時9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區○○ 街000 號前,見吳秉倫所有之黑色腰包1 個( 內有皮夾、國 民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現金800 元) 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腰包 後逃逸,得手後將腰包及證件隨意丟棄,並將竊得現金花費 殆盡。嗣吳秉倫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鄭國烜、吳秉倫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夏微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國烜、吳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4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 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范鈞堰、夏微晨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 一) 核被告范鈞堰、夏微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 二) 被告范鈞堰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范鈞堰所犯 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被告范鈞堰與夏微晨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鈞堰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范鈞堰、夏 微晨犯罪所得,如不能追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