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32號
SCDM,108,竹簡,13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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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順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旭陽高爾夫球場正門旁工地內,因細故與陳進喜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隨手取得之鐵柱攻擊陳 進喜頭部,致陳進喜受有頭皮9*3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陳進喜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順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下稱偵 卷》第3 至4 頁、第23頁),核與告訴人陳進喜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持鐵柱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 暨告訴人傷勢狀況,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 ,然未給付任何和解金,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 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5 號卷第35頁 、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卷第9 頁)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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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