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蕭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73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于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行進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轉彎時撞 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 壓扎傷之傷害,實屬不該;然念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一子由前妻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在外 租房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于蕭和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居新竹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蕭和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林森路往西大路方向行 駛,迄行經該路段與西大路口處,欲左轉駛入西大路,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 轉,致與於上揭路口處、在西大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 葉詞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葉詞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壓扎傷之傷害。嗣經葉 詞超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至署提告。
二、案經葉詞超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蕭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詞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報告表(二)、路口監視器光碟 及其畫面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