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梓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彭梓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育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許起迄同日凌晨1 時 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 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梓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