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詎其猶不知 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2 之狀態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並自撞地 下道安全島,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王浩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2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晚間10、11時許起至翌(2 )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 )日凌晨1 時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嗣 於同(2 )日凌晨2 時29分許,王浩華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 光復路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地下道安全島,而人車 倒地受傷,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由醫護人員對王浩華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1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2%),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篩檢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 、新竹市○○○○○○○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寶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