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貴枝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下午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 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臨時停車佔用車道 及妨礙交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並佔用車道以停等 路旁停車位,適龎琪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龎琪芬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左上臂挫傷、頭部挫傷等 傷害。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張貴枝於肇事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二) 案經龎琪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 被告張貴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7 年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 至4 、17、37至38頁)。(二) 證人即告訴人龎琪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5 至6 頁反面、18、37至38頁)。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各1 份、車損照片8 張、現場照片3 張、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 (見偵卷第14至16、24至28、50至52、54頁)、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17頁
)。
(四) 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7 、11至13頁)。(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將車輛臨停於道路 上,又於倒車時未能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上開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應甚明 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張貴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 到達現場時坦認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2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佔用車道,並貿然倒 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