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昌渭
指定辯護人 本案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
71、108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單昌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單昌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07 年9 月20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 1 月7 日扣押筆錄【單昌渭】、107 年9 月14日勘察採證書 【倪麗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明細資料、【單 昌渭】」、「編號5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8 年4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單昌渭】、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 記表【黃源宏】、扣押物品三星手機照片6 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單昌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 係犯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逞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另又貪圖一己之私 ,而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均尚非兇殘 、暴力,兼衡其所竊取及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 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傳單工作,日薪平均 新臺幣900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尚須扶養母親之生 活情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得、侵占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機車1 輛及三星手機1 支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 卷,是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 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 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 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
被 告 單昌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昌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涉有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倪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53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離去 。嗣倪麗華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倪麗華),並為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查扣單昌渭所使用之手機及衣物,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號之「麥當勞」內,見黃源宏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遺落 在上址廁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 以侵占入己。嗣於108 年4 月24日2 時19分,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為警查扣上開手機 (已發還黃源宏)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單昌渭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倪麗華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 │證述。 │,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取之│
│ │ │事實。 │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將其所有之手機及衣物置│
│ │108 年度偵緝字第332 │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
│ │號卷) 。 │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黃源宏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 │證述。 │其所有之手機遺失之事實│
│ │ │。 │
├──┼──────────┼───────────┤
│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自被告身上查扣被害人│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上開手機之事實。 │
│ │108 年度偵字第4571號│ │
│ │卷)。 │ │
└──┴──────────┴───────────┘
二、核被告單昌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侵占之手 機1 支已發還予被害人,請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