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6號
SCDM,108,易,33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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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劉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9
號、第223號至第23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運成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十二)(按即水龍頭部分)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十一)、(十五)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犯罪事實一(三)、(十)、(十二)(按即機車部分)、(十三)均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九)、(十四)均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一)、(三)至(四)、(五)銅線二條、(六)至(九)、(十二)水龍頭四個、(十三)、(十五)所示)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件 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被 告 劉運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成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騎乘掛有拖板車之不詳車牌號 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火車站站前地下道時, 見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所有鐵製之「下水道水溝蓋」置放於該 處,遂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於107年12月31日扣 案)竊取該下水道水溝蓋2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678 元),並搬運至拖板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並前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路 口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店內,趁店員彭閔雪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三得利角瓶」威士忌酒及「韓國初飲初樂 」水蜜桃燒酒各1罐(共價值46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該店店員彭閔雪察覺上開物品短少有異,調閱店內之錄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按業已賠償)。(三)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4許37分許,在 新竹市○○街00號之空地上,徒手竊取蔡瓊如所有、置放在 該空地上之白鐵門1片、欄杆3片、白鐵窗1片及電動鐵捲門1 片(共價值3萬元),得手後前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四)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至翌(20)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 許,騎乘掛有拖板車之腳踏車前往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一樓 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於107年 12月31日扣案)竊取周宗億所有之腳踏沖水器3個(共價值 9,000元)、洗手台(價值4,500元)、砂輪機(價值2,500元)、 水泥攪拌器各1個(價值5, 000元)、電纜線60公尺(價值1萬 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拖板車上載運離去。嗣經警據報後 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2許27分許,騎乘掛有拖板車之腳踏車 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立東門國民小學內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於107年12月31日扣案) 竊取懸掛於校內忠孝樓一樓女兒牆旁、由學校技工李淑敏所 管領之冷氣壓縮機2台、冷氣機銅線2條 (共價值1萬4,000 元),得手後載運至校門口處時,當場為李淑敏發現而上前 質問,劉運成為脫免嫌疑,遂將上揭竊取之冷氣壓縮機2台 返還後,始攜同銅線2條離去,並前往某資源回收場將銅線 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
(六)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1時25分許,在葉俊宜所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三得利角瓶威士忌酒及新東陽辣味牛肉乾1包( 共價值32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葉俊宜察覺上開物品 短少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七)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前,見楊京諭所有之水龍頭裝置於該處,遂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於107年12月31日扣案)竊取該水龍頭1個 (價值9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 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八)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 區○○街00號前,見游文彥所有之水龍頭裝置於該處,遂以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 (於107年12月31日扣案)竊取該 水龍頭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九)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止,在 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店內, 趁店長吳榮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三得利角瓶威士 忌酒1瓶、「新東陽辣味牛肉乾」1包、「老干媽香辣脆油辣 椒」1瓶、「韓國農心泡菜杯麵」1碗、「小甘菊手足龜裂修 護霜」1瓶(共價值54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 長吳榮哲察覺上開物品短少有異,調閱店內之錄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民富國小內之工地,趁葉建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建 宏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電纜線2綑、穿線器1支及電動預拌 機1支(共價值1萬2,500元),得手後旋為工地主任江萬里發 現。嗣經警據報後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按業 已發還葉建宏)。
(十一)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1時50分、下午2許10分許,在陳志



堅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之住處前,趁陳志堅疏 未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接續竊取屋外 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及陳祐祺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電瓶1個,得手後將 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及電瓶放置於其所駕駛之機車拖板上 ,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及前揭物品 (按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十二)於108年1月16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見王相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 鑰匙未拔取,竟直接發動電門竊取上揭機車逃逸離去。再 分別於108年1月20日凌晨0時28分、1時31分、1時32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東南街69巷口、新竹市東 區竹蓮街163號、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接續以客觀 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竊取張振芳、陳素蘭、陳俊宏所有 、裝設在該處之水龍頭4個 (共價值200元),得手後前往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 視器後而查悉上情(按機車已發還王相藤)。
(十三)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所任職、且為蔡金良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000○0號工廠,先以遙控器 開啟工廠鐵捲門後,再徒手竊取廠內由蔡金良所有電焊機 1台、電動槌(打石機)1台、鏈鋸1台、小吊車(小金剛 )1台、磁磚切割機1台、鏈子攪動器1台、電線1堆 (共價 值4萬5,000元),得手後搬運至蔡金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前往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現金花用殆盡,並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將小貨車 停回工廠。嗣經警據報後而查悉上情。
(十四)於108年2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趁店長張詠昕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之「三得利角瓶」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放於外 套口袋離去。嗣經張詠昕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前往 現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張詠昕)而查獲。(十五)於108年1月8日至1月21日期間,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 扳手(未扣案)接續竊取位於新竹市東區新竹公園內公廁 之水龍頭3個(分別為洗廁所用、廁所洗臉盆用、玻璃工 藝館及音悅廣場邊澆花用)、無障礙扶手2組、馬桶水箱 蓋1 個;以及位於新竹市東區公園路與體育街口處附近假 日花市內攤販後方之水龍頭共35個(價值共3,600元), 得手後先後前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 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讓、彭閔雪、蔡瓊如周宗億李淑敏葉俊宜



游文彥吳榮哲、葉建宏、陳志堅、王相藤、張振芳、陳素 蘭、陳俊宏、蔡金良、張詠昕(嗣已撤回告訴)、楊佩樺分 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張有讓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述。 │事實。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8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張及新竹火車站地下道景觀│事實。 │
│ │改善工程結算明細 1 張。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被害人彭閔雪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述。 │事實。 │
├──┼────────────┼────────────┤
│3 │員警黃俊傑 107 年 12 月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16 日之偵查報告及監視錄 │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蔡瓊如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述。 │事實。 │
├──┼────────────┼────────────┤
│3 │員警鄭傑隆 108 年 1 月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21 日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監 │事實。 │
│ │視錄影畫面照片 6 張。 │ │
└──┴────────────┴────────────┘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周宗億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 │述。 │事實。 │
├──┼────────────┼────────────┤
│3 │員警黃茂全 108 年 1 月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 │12 日之偵查報告、現場照 │事實。 │
│ │片 9 張。 │ │
└──┴────────────┴────────────┘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五)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
│ │述。 │事實。 │
├──┼────────────┼────────────┤
│3 │員警黃茂全 108 年 1 月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
│ │12 日之偵查報告、現場及 │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 │ │
│ │張。 │ │
└──┴────────────┴────────────┘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六)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被害人葉俊宜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
│ │述。 │事實。 │
├──┼────────────┼────────────┤
│3 │遭竊物品、現場及監視錄影│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之│
│ │畫面照片19張。 │事實。 │
└──┴────────────┴────────────┘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七)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被害人楊京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之│
│ │述。 │事實。 │
├──┼────────────┼────────────┤
│3 │員警呂仁宇 108 年 1 月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七)之│
│ │26日之偵查報告、現場及監│事實。 │
│ │視錄影畫面照片17張。 │ │
└──┴────────────┴────────────┘
(八)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八)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被害人游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之│
│ │述。 │事實。 │
├──┼────────────┼────────────┤
│3 │員警黃孟翔 108 年 1 月 3│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八)之│
│ │日之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事實。 │
│ │錄影畫面照片 6 張。 │ │
└──┴────────────┴────────────┘
(九)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九)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之│
│ │述。 │事實。 │
├──┼────────────┼────────────┤
│3 │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九)之│
│ │拍照片 37 張。 │事實。 │
│ │ │ │
└──┴────────────┴────────────┘
(十)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十)之│
│ │之自白。 │事實。 │
├──┼────────────┼────────────┤
│2 │告訴人葉建宏、證人江萬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十)之│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十)之│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事實。 │
│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
│ │管單、員警鄭傑隆 107 年 │ │
│ │12 月 29 日之偵查報告、 │ │
│ │遭竊物品照片 4 張。 │ │
└──┴────────────┴────────────┘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 │之自白。 │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志堅、告訴人陳祐│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 │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3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之事實。 │
│ │二)、扣押物品收據、贓證 │ │
│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遭竊物品照片 7 │ │
│ │張。 │ │
└──┴────────────┴────────────┘
(十二)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 │之自白。 │之事實。 │
├──┼────────────┼────────────┤
│2 │被害人王相藤、張振芳、陳│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 │素蘭、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之事實。 │
│ │述。 │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之事實。 │
│ │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員警王聖文108年1月26日之│ │
│ │偵查報告、遭竊物品暨現場│ │
│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0張│ │
│ │。 │ │
└──┴────────────┴────────────┘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 │之自白。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金良、證人廖良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3 │員警江秉諺 108 年 2 月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 │14 日之偵查報告。 │之事實。 │
└──┴────────────┴────────────┘
(十四)犯罪事實欄一(十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 │之自白。 │之事實。 │
├──┼────────────┼────────────┤
│2 │被害人張詠昕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 │述。 │之事實。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事實。 │
│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遭│ │
│ │竊物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 4 張。 │ │
└──┴────────────┴────────────┘
(十五)犯罪事實欄一(十五)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 │之自白。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佩樺、被害人陳金│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 │成、吳秋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之事實。 │
│ │。 │ │
├──┼────────────┼────────────┤
│3 │青銅價格目錄表、現場及監│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7 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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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九)( 十)、(十二)前段竊車部分、(十三)(十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8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四)、(五)、(七)、(八)、(十一 )、(十二)後段竊取物品部分及(十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8罪)。上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活動扳手,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取之冷氣壓縮 機2台、犯罪事實欄一(十一)竊取之日立分離式冷氣室外 機及電瓶各1個、犯罪事實欄一(十四)竊取之「三得利角 瓶」威士忌酒1瓶,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告偵查 中自陳在卷,核與上開被害人偵查中指述相符,堪認此部分 屬實。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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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