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
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平板電腦參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凌晨 2 時許,從新竹縣○○市○○○路00號2 樓122 室居所,至 該址頂樓更換衣物後,進入該址1 樓之「溫體牛肉火鍋店」 ,持擺放在櫃檯抽屜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收銀機,竊得新臺幣(下同)80 0 元及平板電腦3 台,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宋葆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仕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宋葆揚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360號卷【下稱 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92頁),且經證人邱聖倫、楊 長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 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第38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 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 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有廚師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800 元、平 板電腦3 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