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
被 告 陳龍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德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陳龍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1把玩具手槍,前往新 竹市○○路000號鄭正鈐服務處後,將玩具手槍放在桌上, 經在場人劉容美詢問陳龍德欲做何事?陳龍德即大聲喝令「 不要講話」,旋在該服務處之桌椅旁,當著劉容美、鄒素貞 、劉火明等人面前,擦拭該只玩具手槍,致劉容美、鄒素貞 、劉火明等人見狀後,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陳龍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容美、鄒素 貞、劉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107年9月10日、 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2日警員楊遠達、陳家志分別製 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四)證人指認被告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扣案物等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21張,暨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陳龍德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想要恐嚇別人 ,我跟他們又不認識,我幹嘛恐嚇他們;當時我拿的不是真 槍,我只是去找我國中同學鄭正鈐,我有說「不要講話」, 但不是很大聲,我也沒有大力的放在桌上;當時就無聊,我 就拿假槍出來看,我看上面髒髒的,就拿衛生紙在擦,當時 也沒有很大聲,因他們說話很吵,我叫他們不要講話而已等 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而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若未對 特定之他人為恐嚇行為,即不構成該罪。經查:一、被告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一)據證人即上該服務處現場人員劉容美、鄒素貞、劉火明於 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31頁),應堪 採信。
(二)設立該服務處之議員鄭正鈐與被告間並未發生過不愉快; 被告之前亦未曾至服務處任意搗亂胡鬧過;而被告之前曾 數度至服務處,與鄭正鈴交談過二至三次,鄭正鈴曾拿便 當給被告吃過;又鄭正鈴亦無法想像出被告會到服務處恐 嚇服務處人員的任何理由等情,此有證人即議員鄭正鈐到 庭結證在卷(見院卷第73頁第75頁);另證人鄒素貞亦到 庭證稱,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如此等語(見院卷第67頁 )。
(三)再者,被告於過程當中僅只對劉容美說:「不要講話」, 而未說其他的話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及上開服務處現場三 位證人證述在卷(院卷第30頁、第62頁、第65頁、第71頁 ),互核一致,亦可認定為係事實。
(四)依上開事實,被告與服務處現場三位證人既然素昧平生, 與議員鄭正鈐亦無任何過節,彼此之前復曾多次交談,關 係尚稱良好;另無論議員鄭正鈐或證人鄒素貞均無法想像 出被告為何會恐嚇服務處人員之任何理由;而在過程中被 告僅僅只說一句「不要講話」,亦無法依此表象單純之語 意,即論斷其為何會做如此的行為,或其為此行為的目的 性究竟何在?本件被告顯然缺乏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甚明。 從爾被告辯稱:當時「無聊」,我就拿槍出來看,看上面 髒髒的,就拿衛生紙在擦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手槍為全塑膠材質,無法造成危害: 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者為全塑膠材質所製成之玩具手槍, 重量甚輕,且比一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明顯較小,此有扣
案之玩具塑膠手槍一把可稽,依此情狀並無法造成任何真正 的危害。
另據證人劉容美、鄒素貞、劉火明均證稱:不知道那是真槍 還是假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 第49頁面及本院審理筆錄),則依上開在場人員證言,既對 於被告所持手槍究竟是真或假均有所懷疑,顯然依外觀來看 ,被告所持手槍與真正具殺傷力之手槍有明顯的不同。
三、被告未對特定人為恐嚇行為:
(一)據證人劉容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不知道從何處拿出一把 黑色的槍,往桌上用力一拍,我看到就問他說「你帶這個 東西來做什麼」,被告大喊說「不要講話」等語(見偵卷 第10頁反面),核與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49頁、院卷62頁);暨被告自承確有對證人劉容 美說「不要講話」等語均相符,應堪採信。
而單純依「不要講話」之形式語意以觀,被告應無「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劉容 美的事實甚明。
(二)又被告於當時係左手拿玩具手槍進入服務處,再將該手槍 交右手,並未以大動作用力放置在桌上,而僅係單純將玩 具手槍放置桌面,其後即拿衛生紙擦拭該玩具手槍等情, 此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另被告並未將玩具手槍指向服務處內任何一人 ,亦未有任何威脅他人之其他言語或行為,此為證人劉容 美、鄒素貞、劉火明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 、第72頁),則被告既未用力將玩具手槍拍打桌面,縱然 用力以塑膠玩具槍拍打桌面,其聲響與金屬製之手槍亦有 明顯不同;亦未將玩具手槍指向服務處內任何一人;復未 有任何威脅他人之其他言語或動作,僅僅單純對證人劉容 美說「不要講話」,旋以衛生紙擦拭玩具手槍,其後甚且 轉身獨自背對證人劉容美及其他在場人員而坐,並繼續自 行擦拭玩具手槍等情狀以觀,自不能逕認為係對「特定人 」為恐嚇之行為。
(三)雖證人劉容美、鄒素貞、劉火明於偵審中均證稱:當時內 心有產生畏懼等語。惟依常情而論,任何人處於相類似之 情境中,內心必然會產生畏懼,此如同若有人持槍行走在 道路上,則周遭之人心中均會產生畏懼般,而在此種情況 下,旁人之所以產生畏懼並非因為行為人特定對其有所作 為,而係因處當時之情狀,恐懼行為人可能會對其做出不 法之行為所致,惟此究與恐嚇罪之犯行應有特定之相對人
有所不符。
四、本件全部利害關係人均已不追究被告刑責: 查本件「被害人」劉容美、鄒素貞、劉火明等人,於警詢時 均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成立服務處之議員鄭正鈐亦稱不用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件似無再苛責被告刑事責任之必 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恐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 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