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嘉佑(原名鍾嘉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
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9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侵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對鍾嘉佑(原名鍾嘉男)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嘉佑(原名鍾嘉男)因犯對未成年 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侵訴 字第24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 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 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 11號、第12號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案件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鍾嘉佑保護管束期 間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9 年8 月6 日止,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惟其違反應遵守事項情形如下 所列:(一)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107 年8 月3 日、10 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21日共計3 次(107 年9 月21日 晚間9 時20分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指揮書發交監獄執行 ),此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等足 憑。(二)未保持善良品行:其在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竊盜 及毒品罪,其中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執制字第369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 (自107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②詐欺案件,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審理中。③毒品案件,已 有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第1946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 2095號等3 件案件偵查中。(三)未完成緩刑附帶條件應履 行義務勞務60小時:受保護管束人未於新竹地檢署所定期間 內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期間雖有入監情形,新竹地檢署亦 因上情而延長履行時間,惟其仍未能完成,足見其有怠於執 行之情。以上事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項,違反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嘉佑(原名鍾嘉男)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3 萬3,000 元之損害賠償,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9 年8 月6 日止,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則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准予延長勞務履行期間至107 年9 月30日之簽呈各1 份 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①於107 年5 月3 日,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 ②又於106 年9 月1 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 108 年3 月4 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於108 年4 月3 日確定;③又於107 年3 月24 日下午3 時許、107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41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16分許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共有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於108 年3 月18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前情 ,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性,違反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原判決所定之義 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 ,因受刑人未報到及新竹地檢署分案等因素,致無法於期 限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檢署准予延長勞務履 行期間至107 年9 月30日,惟受刑人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 務,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3 小時等情,有新竹地 檢署准予延長勞務履行期間簽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受刑人前 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又慮及受 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 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 ,於所定履行期間內僅履行3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 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 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堪認其未保持 善良品性,違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及延長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 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僅履行3 小時 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 距甚大,又無其他難以履行之事由,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 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侵訴 字第24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