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號
SCDM,108,撤緩,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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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緝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對林顯杰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76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及2 月,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於106 年11月 10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 次於106 年12 月19日當庭告知,應依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受刑人表示沒有錢,待領薪水再過來繳(附執行筆錄影 本1 份),惟判決所定1 年期限已屆(107 年11月9 日), 迄今該受刑人毫未繳納公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 次再 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10月16日報到,受刑人無故不到(附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份),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宣告緩 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 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林顯杰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 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 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多次通 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林顯杰之舉實未 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 人林顯杰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 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顯杰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6 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9 日止,履行期間則係自 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於106 年12月19日當庭告知受刑 人應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即107 年11月9 日前 )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未依判決規定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該署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且受刑人亦當庭表示領薪水 再過來繳等語,惟受刑人遲未繳納,再經桃園地檢署傳喚 受刑人於107 年10月16日攜帶現金10萬元報到繳納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13、15、17、19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10 萬元,而本院為探究受刑人是否有履行上開緩刑所訂負擔 之真意或有不可歸責致無法給付之事由,乃傳喚受刑人應 於108 年4 月26日到庭應訊,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迄 今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說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 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於107 年11月9 日前向公庫支付 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 考。惟上開履行期日迄今已逾6 月之久,若受刑人確實對 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 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經此非短時間,受刑人 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 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 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關於緩 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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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