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5號
SCDM,108,原訴,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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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黨苴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潘照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分別 起意為下列行為:
潘照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家誠詹海洋,並收訖其中如上開欄位所示之各該 購毒款項,而藉此從中牟取利益。
潘照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或以直接碰面之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二各編號「禁藥 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俊義詹海洋
㈢嗣經員警依法對潘照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86 號搜索票至潘照瑋位於新竹 縣○○鄉○○村○○街00號3 樓之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3.72公克)、玻璃 球6 個、挖杓5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 號)、(廠牌:ASUS、門號:000000 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照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 【下稱偵6121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 ,本院卷第33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許家誠詹海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12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 頁、第156 頁至字159 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至 第17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第119 頁)大致相符,而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海洋乙節,或與被告聯繫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高俊義所持用乙情,均分別據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杜慧珍、證人即高俊義之妹高凱琳證述 明確(見偵6121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下稱偵970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且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57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16 號 、107 年聲監續字第167 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電話附表 )影本、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家 誠、高俊義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86 號搜 索票影本、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之搜索扣押扣案物(含毒品秤重)、



現場照片共13張、受執行人即購毒、受讓者詹海洋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證人詹海洋持用之行動電 話通話記錄詳情擷圖2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6 月20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 970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6121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6頁 至第10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偵9701號卷 第78頁、第91頁、第95頁)在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 0 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094號)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1 、1-2 、1-3 、2- 2(即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我賣的各新臺幣(下同)1 千元都有收到,這些毒 品都是我跟朋友買的,進貨價格1 千元1 公克,我販賣毒品 是賺其中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當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亦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復再修訂 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加以處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 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 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 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均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未及 1 年時,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助長



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乃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 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被告就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之該類別雖有中度障礙,此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見偵6121號卷第80頁至其背 面)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手受傷以後,就跑白牌計程車 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被告並非不能以適當之 工作謀生養家,考諸染毒實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為貪圖賺取價差 之利益,即冒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該毒品之繼 續流通,是其之犯罪情節本非輕微,再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 品,均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 之對象當非僅侷限大、中盤毒販,自難認被告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本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採認。 ㈥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貪圖利 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促進甲基安非他命之流 通,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又其所為販賣或轉讓禁藥部分,其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



或轉讓大量禁藥者稍輕,其販賣或轉讓之次數非高、重量非 鉅,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現與母 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 6 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犯行,各該犯行犯罪時間 相近,且手法類似,如各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二各編號轉讓禁藥犯行,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所收訖之各該購 毒價款,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該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 000 號;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094號)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附表二編 號1 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3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詹海洋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詳情擷圖2 張附卷可佐,自均屬被告上 開各該犯行所用之物,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各該相 關聯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6 包(毛重共計3.72公克)、玻璃球6 個、挖杓5 支、吸 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行動電話(廠牌: ASUS、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揭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除該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復經



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 收,本院自無庸宣再對此告沒收或追徵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 時間(民國) │ 地 點 │ 交易 │交易毒品種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 │ │ 對象 │、數量及金額│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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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2 月14日│潘照瑋位在新│許家誠│①第二級毒品│潘照瑋犯販賣第二│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14時30分許。 │竹縣湖口鄉國│ │ 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1-1 。 │
│ │ │華街40號3 樓│ │ 命1 包(毛│處有期徒刑參年柒│②通訊監察之行動電│
│ │ │居處樓下。 │ │ 重0.35公克│月。 │ 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②交易金額:│二九二一二五二號│ 下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1 千元。 │之行動電話壹支(│ )A1(共2 則):│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 107 年2 月14日14│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時10分40秒、14時│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20分23秒。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2 月26日│潘照瑋位在新│許家誠│①第二級毒品│潘照瑋犯販賣第二│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11時48分許。 │竹縣湖口鄉國│ │ 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1-2 。 │
│ │ │華街40號3 樓│ │ 命1 包(毛│處有期徒刑參年柒│②通訊監察譯文A1-1│
│ │ │居處樓下。 │ │ 重0.35公克│月。 │ (共3 則):107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 年2 月26日11時33│
│ │ │ │ │②交易金額:│二九二一二五二號│ 分11秒、11時42分│
│ │ │ │ │ 1 千元。 │之行動電話壹支(│ 7 秒、11時48分30│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 秒。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7 年5 月5 日│潘照瑋位在新│許家誠│①第二級毒品│潘照瑋犯販賣第二│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0 時25分許。 │竹縣湖口鄉國│ │ 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1-3 。 │
│ │ │華街40號3 樓│ │ 命1 包(毛│處有期徒刑參年柒│②通訊監察譯文A1-2│
│ │ │居處巷口之紅│ │ 重0.35公克│月。 │ (共6 則):107 │
│ │ │綠燈處。 │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 年5 月4 日23時55│
│ │ │ │ │②交易金額:│二九二一二五二號│ 分37秒、23時56分│
│ │ │ │ │ 1 千元。 │之行動電話壹支(│ 25秒、107 年5 月│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 5 日0 時4 分38秒│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0 時5 分41秒、│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0 時9 分47秒、0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時15分20秒。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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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6 月4 日│詹海洋位在新│詹海洋│①第二級毒品│潘照瑋犯販賣第二│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20時53分許。 │竹縣湖口鄉勝│ │ 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罪,累犯,│ 2-2 。 │
│ │ │利路2 段238 │ │ 命1 包(毛│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巷12弄9 號居│ │ 重0.35公克│月。 │ │
│ │ │處前之菜園。│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 │
│ │ │ │ │②交易金額:│二九二一二五二號│ │
│ │ │ │ │ 1 千元。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時間(民國) │ 地 點 │受讓者│禁藥種類、數│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 │ │ │量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1 │107 年3 月20日│高俊義位在新│高俊義│禁藥甲基安非│潘照瑋犯轉讓禁藥│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12時51分許後之│竹縣湖口鄉大│ │他命1 包(毛│罪,累犯,處有期│ 3-1 。 │
│ │某時許。 │勇路之住處房│ │重0.15公克)│徒刑肆月。 │②通訊監察之行動電│
│ │(起訴書附表編│間。 │ │。 │扣案之門號0九七│ 話門號0000000000│
│ │號3-1 誤載為10│ │ │ │二九二一二五二號│ 號通訊監察譯文A4│
│ │7 年3 月20日12│ │ │ │之行動電話壹支(│ (共4 則):107 │
│ │時42分許,應予│ │ │ │內含SIM 卡壹張)│ 年3 月20日12時16│
│ │更正) │ │ │ │沒收。 │ 分57秒、12時17分│
│ │ │ │ │ │ │ 54秒、12時42分58│
│ │ │ │ │ │ │ 秒、12時51分1 秒│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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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月26日│潘照瑋位在新│詹海洋│禁藥甲基安非│潘照瑋犯轉讓禁藥│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14時許。 │竹縣湖口鄉國│ │他命0.3 公克│罪,累犯,處有期│ 2-1。 │
│ │ │華街40號3 樓│ │(毛重)。 │徒刑肆月。 │ │
│ │ │居處。 │ │(起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2-1 誤載│ │ │
│ │ │ │ │為「少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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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