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7號
SCDM,108,原訴,1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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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瑾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高怡瑾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並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 原附民字第十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怡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經由其 表弟顧正偉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蔡維 (所涉 詐欺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高怡瑾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指示,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高怡瑾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7年7月25日,以電 話假冒檢警人員,向王呂鳳敏誆稱其涉及金融犯罪洗錢,要 求其交付名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監管上開帳戶,王呂鳳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07年8月3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路28巷,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將王呂 鳳敏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王呂鳳敏,指示王 呂鳳敏自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王呂鳳敏遂於107年8月16日,將30萬元自前揭彰化 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前揭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8月1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釣蝦場將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給高怡瑾高怡瑾再依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指示,持所取得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於 107年8月17日10時59分至11時3分,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519號7-11超商,操作ATM,分5次提領,各2萬元,合計10 萬元,復於107年8月17日12時15分至12時16分,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操作ATM,分3次提領,各2 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總計共提領15萬元,高 怡瑾再將所領得之15萬元,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釣蝦場交給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呂鳳敏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 法如下:被告應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最後一期應於109年1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6,000元。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 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所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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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