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成龍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成龍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金戒指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 列,應 刪除「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並補充「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一(二)第1 列、第6 列,均應補充「竊盜之犯 意聯絡」、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07 年3 月22日20時50分 許」、倒數第2 列起,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毀壞陽台鋁門 窗鎖進入」;「同案被告張振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二)前段、後段,前經本院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8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 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 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經查,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係由被告古成龍翻越圍牆至新竹縣○○鄉○○街0 號 3 樓陽台,再經由未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黃逸柔住處內欲行 竊,同案被告張振泓則在1 樓把風,此部分即屬踰越牆垣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次查,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被告 古成龍經由未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黃立文住處內行竊,同案 被告張振泓則在門口把風,此部分亦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被告古成龍係以不 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沈鈴鈴住處之陽台鋁門窗鎖而進入屋內一 情,業據告訴人沈鈴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 面),此部分即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㈡從而,核被告古成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段,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 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易卷 第173頁),本院自得依起訴犯罪事實及上開規定論罪。 ㈢被告古成龍與同案被告張振泓就上開犯行之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古成龍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被告古成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4 年4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古成龍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 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 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古成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成龍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張振泓共同以上述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得逞外,其他部 分均造成告訴人黃立文、沈鈴鈴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古成龍迄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 損失,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古成龍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
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古成龍之辯護人陳 稱:被告古成龍因傷無法工作,為求溫飽才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並參照本院前就同案被告張振泓被訴部分之量處 刑度(其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惟已賠償告訴人黃逸柔、黃立 文)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前段、 後段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前段、後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查被告古成龍與同案被告張振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前 段、後段部分共同竊得現金4 萬1000元(4 萬元+1000 元) 及金戒指1 枚,同案被告張振泓供承分得1 萬餘元,業據其 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古成龍實際犯罪所得 應為現金3 萬1000元(4 萬1000元-1 萬元)及金戒指1 枚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 訴書固認被告古成龍與同案被告張振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後段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 至5 萬元,惟查此部分 除告訴人沈鈴鈴於警詢時之陳述外(見偵卷第22頁反面),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失竊現金究竟為4 萬元或5 萬元,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古成龍與同案 被告張振泓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現金4 萬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760 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