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38號
SCDM,108,原交簡,3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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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彼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風彼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風彼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17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2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友人住處,飲 用保力達1 瓶、臺灣啤酒12罐等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下午14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朝陽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風彼得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風彼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 至9 、29至29頁反面)。
(二)警員何林清107 年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卷第10至11頁)。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風彼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1 月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6 年度士原交簡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4 月6 日確定 。其自106 年6 月15日開始執行,並於106 年10月14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案件,被告顯未因前案之執行而 收警惕之效,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 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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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