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5號
SCDM,108,交訴,5,201905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074號、第115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俊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宏係任職於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職業聯結車司機, 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俊 宏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56-HH 營業用半拖車),自新竹縣○ ○鄉○○路000 號之建築工地由南往北駛至榮光路之南側路 邊,本應注意該處道路中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清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 入西向車道,往西而右偏跨行路邊邊線,且未與併行車輛保 持適當之距離,彼時適有盧禹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向西駛至其右後方,因陳俊宏駕車與機 車距離過近,盧禹寰因而不穩致人車倒地,旋即遭陳俊宏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右側第3 組車輪輾壓, 致廬禹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



力損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出血性 休克延至107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53分許不治死亡。陳俊宏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1/1頁


參考資料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