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3號
SCDM,108,交易,8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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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23時9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新竹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84公里 處中線車道、並顯示右方向燈光即往右變換車道跨入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再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 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隨後外側車道有第三人黃夢儀(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0 5 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 處,突見被告驟然變換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時,即往右偏閃而 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失去燈光並斜停占用內側車道。被告復 於肇事後疏未協助黃夢儀之故障車輛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後方有由告訴人張勝緯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張李凱婷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沿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擊黃夢儀之車輛,致告訴人張勝緯受有頸部扭傷、 右前臂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李凱婷則受有急 性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股四頭肌、筋膜及肌腱拉 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備案轉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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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