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泉正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20時49分 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 鄉文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554 號前,本應注 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迴車, 並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上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 告訴人范振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避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振平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額2 ×5 公分擦傷、左肘3 公分瘀青及2 處擦 傷、左手背擦傷5 公分、左小腿2 公分瘀傷、右肘2 ×5.5 公分擦傷、右食指0.2 公分及中指0.5 公分擦傷、右膝1.5 公分擦傷、右小腿2 公分瘀青及右踝外側2 公分2 處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戴泉正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振平告訴被告戴泉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振平具狀撤回其 等告訴等情,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及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