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00號
SCDM,108,交易,20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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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永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永城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 民廟附近某工寮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縣○ ○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道路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外車 道、靠路邊停車,適有同向後方林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MQH-20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家豪受有上腹壁、左第5指、左大 腿鈍挫傷、左腳踝表淺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家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 得謝永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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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