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涵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中午 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東區食品路36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管制 之366 巷口右轉食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無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 彎,適有告訴人謝心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劉瑾璿即劉慈心,沿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無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心蘭、劉瑾璿即劉慈心人車 倒地,告訴人謝心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多處擦傷(右 手、雙膝、右腳)、右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瑾璿即劉慈 心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臉、雙手、雙膝)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謝心蘭、劉瑾璿即劉慈心業於108 年3 月19日達 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劉瑾璿即劉慈心、謝心蘭並分別於108 年3月30日、同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3、68、69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劉瑾璿即劉慈心、謝心蘭分別於108年3月30日、同年4月 29日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116號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3頁),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