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菏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菏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菏勵雖預見率爾依他人指示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密碼變更 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雅欣」之詐騙集團成員談妥以每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提供予「陳雅欣」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先將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 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陳雅欣」指示統一變更後, 再至新竹市東大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彰銀帳戶、合庫 帳戶及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 臺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予「陳雅欣」指定之收件人「李威承 」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騙蘇雅君 、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進而存入款項至王菏勵之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嗣蘇雅君、 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王菏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 第4 頁反面-8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735 號
卷第2-3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23-2 4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字第1621號卷第11-14 頁)。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 卷第12頁反面-14 頁)。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洆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偵字第489 號卷第6-9 頁)。
㈤ 證人即告訴人賴梖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 卷第1-2 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于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字第284 號卷第18-19 頁反面)。
㈦ 王菏勵之LINE訊息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 年 11月30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5138號函暨所檢附之王菏勵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菏勵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暨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6 年 9 月1 日彰八德字第10600206號函暨所檢附之王菏勵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3 月 27日合金花總字第1070010026號函暨所檢附之王菏勵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 年9 月1 日合金花 總字第1060003755號函暨所檢附之王菏勵交易明細及存戶事 故查詢單各1 份(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第71-74 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300號卷第20- 22-1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字第1621號卷第18-1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字第284 號卷第31頁、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1 - 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交字第109 號卷第47-53 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89 號卷第17-23 頁)。 ㈧ 蘇雅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10207號 函暨所檢附之蘇雅君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字第1621號卷第10頁;金簡字卷第21-22 頁)。 ㈨ 李思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紙(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39-41 頁 、第46-47 頁)。
㈩ 楊洆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字第489 號卷第27-37 頁)。 賴梖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提款卡正面及存簿 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 單各1 紙(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0頁、第31- 32頁、第 34頁、第36頁、第40頁)。
劉于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 轉出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字第284 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40-41 頁、第45頁、 第48頁)。
三、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蘇雅君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5,123 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 內,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君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到國泰世華銀 行ATM 提款機操作,我用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29,985元 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再用台中商業銀行提 款卡轉帳5,123 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再 用中華郵政提款卡跨行存款30,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621號卷 第13頁),惟經核被告上開彰銀帳戶於106 年7 月25日之交 易明細,僅有8 時41分許自被害人蘇雅君之華南銀行帳戶匯 入29,985元、8 時44分許自被害人蘇雅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匯入5,123 元此2 筆交易(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第 1621號卷第1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害人蘇雅君之中華 郵政帳戶於106 年7 月25日之交易明細,僅跨行轉出30,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帳 戶,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表編號1 之存入款項方式應為 告訴人蘇雅君先後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41分許、8 時 44分許,分別轉入29,985元、5,123 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 內,特此更正。
四、被告固曾辯稱其係在LINE上看到博奕公司廣告,因需錢孔急 ,乃聽從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提供存摺及提款 卡,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 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
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 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 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 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 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 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上 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陳雅欣」之指示統一變更後,再 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既不知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依指 示變更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實 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 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還 在想可能會是詐騙集團、我有問過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 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臺東縣警 察局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72頁),更見被告絕非對於依指 示變更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有作 為不法之用途毫無預見,其既已察覺不妥,亦明瞭上開3 帳 戶資料有遭人挪為他用,甚至交付予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 ,仍因需錢孔急,而以每帳戶月領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3 帳戶資料寄送予不相識、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在交付 帳戶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令如此,仍甘冒此風險而提供,對 於上開3 帳戶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 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 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 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 詐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並以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 、賴梖菱、劉于鴻將款項存入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 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花蓮二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 鴻,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3 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1 、2 詐欺取財之行為係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 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充其 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由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㈢ 爰審酌被告依指示變更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 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蘇雅君、李思綺、 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 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況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上開3 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自 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暨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依指示變更 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 使用,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亦先後存 入款項至上開3 帳戶內,然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 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十、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誼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 存入款項方式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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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雅君│於106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 │蘇雅君先後於106年7│
│ │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月25日晚間8時41分 │
│ │ │話予蘇雅君,佯稱因蘇雅君│許、8時44分許,至 │
│ │ │先前網路購物遭扣款,要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自動櫃員機,分別轉│
│ │ │,致蘇雅君陷於錯誤。 │入新臺幣(下同)29│
│ │ │ │,985元、5,123元至 │
│ │ │ │王菏勵上開彰銀帳戶│
│ │ │ │內。 │
├──┼───┼────────────┼─────────┤
│ 2 │李思綺│於106年7月25日下午6時15 │李思綺於106年7月25│
│ │ │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公司之│日晚間7時7分許,至│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思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 │ │,佯稱李思綺前於網路訂購│1段329號第一銀行華│
│ │ │臺灣高鐵及住宿票券時,因│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系統問題導致重複訂購,將│,轉入29,985元至王│
│ │ │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菏勵上開合庫帳戶內│
│ │ │旋又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 │。 │
│ │ │,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 │
│ │ │電李思綺,要求其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致李思綺陷於錯│ │
│ │ │誤。 │ │
├──┼───┼────────────┼─────────┤
│ 3 │楊洆語│於106年7月25日下午6時35 │楊洆語於106年7月25│
│ │ │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日晚間7時24分許, │
│ │ │話與楊洆語,佯稱其先前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
│ │ │物時因網路問題,將訂單誤│路2段206號統一便利│
│ │ │設為24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
│ │ │助處理云云,旋又於同日下│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午6時52分許,假冒玉山銀 │轉入29,985元至王菏│
│ │ │行客服人員致電楊洆語,要│勵上開合庫帳戶內。│
│ │ │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 │
│ │ │楊洆語陷於錯誤。 │ │
├──┼───┼────────────┼─────────┤
│ 4 │賴梖菱│於106年7月25日晚間7時30 │賴梖菱於106年7月25│
│ │ │分許,假冒臉書賣家撥打電│日晚間8時21分許, │
│ │ │話予賴梖菱,佯稱賴梖菱之│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 │ │前網購時,因內部人員作業│路1段278號第一銀行│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之自動櫃員機,轉入│
│ │ │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旋又│29,985元至王菏勵上│
│ │ │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開彰銀帳戶內。 │
│ │ │會計部人員致電賴梖菱,要│ │
│ │ │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
│ │ │除設定,致賴梖菱陷於錯誤│ │
│ │ │。 │ │
├──┼───┼────────────┼─────────┤
│ 5 │劉于鴻│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32 │劉于鴻先後於106年7│
│ │ │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月25日下午5時13分 │
│ │ │撥打電話予劉于鴻,佯稱劉│許、5時45分許,分 │
│ │ │于鴻之前訂購機票時,因作│別轉入29,985元、43│
│ │ │業疏失須取消訂單,將有銀│,123元至王菏勵上開│
│ │ │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旋又│花蓮二信帳戶內。 │
│ │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假 │ │
│ │ │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 │
│ │ │于鴻,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致劉于鴻陷於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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