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臺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8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清臺為新竹縣竹東鎮中正里第4 鄰鄰長,其與新竹縣議會 第19屆縣議員第8 選舉區(竹東鎮、五峰鄉選區)登記第12 號之候選人范振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其為求范振港能順利當選新竹 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於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基於對選 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9 、10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葉 詹秀英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每位有投票 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所示現 金及范振港之文宣品與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㈣之人(共4 人 ,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出 言要求支持范振港或幫忙投給范振港等語,分別就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之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7 年11月20日拘提陳清臺到案,並查 扣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㈣之人繳回之賄賂現金共6,500 元,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清臺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7頁、第64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4 號偵查卷《下稱107 選偵84卷》第6 至9 頁、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26至27頁、第76至77頁),核與 證人葉詹秀英(見107 選偵84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6頁) 、張志懋(見107 選偵84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郭 素香(見107 選偵84卷第86至88頁、第96至98頁)、黃嬌娥 (見107 選偵84卷第139 至141 頁、第149 頁)、葉子良( 見107 選偵84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50 號偵查卷《下稱107 選偵150 卷》第83至 84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 書(葉詹秀英部分見107 選偵150 卷第33至36頁、張志懋部 分見107 選偵84卷第37至40頁、郭素香部分見107 選偵84卷 第89至91頁、黃嬌娥部分見107 選偵84卷第144 頁)共4 份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賄選現金6,500 元可佐(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 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 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 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 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 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 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 更不影響罪責。本案被告交付之現金屬有體財物,按諸首 開說明,應屬賄賂。被告對證人葉詹秀英、張志懋、郭素 香、黃嬌娥行求賄賂,致證人葉詹秀英等人主觀上有投票 收賄之犯意(見107 選偵84卷第44頁、第65頁、第96頁、 第149 頁反面),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 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 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 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 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 年
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 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 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 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㈠ 至㈣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 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 人范振港得以順利當選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8 選區之縣議 員,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 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 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 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自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請求 對被告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
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 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 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 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 ,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 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范振港得 以順利當選,竟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 求、交付賄賂,其所為敗壞選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太太已過世,目前需照顧98歲高齡之母親及協 助離婚之兒子照顧孫子,無業,案發時擔任鄰長(見本院 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 年(按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並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當選之目的,對於民 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是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上開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 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 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 ,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 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 條第2 項有關沒收收受 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5 月8 日刪除,於107 年5 月23日 公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關沒收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4 月 17日修正,於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 「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 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用以交付之賄賂之沒收,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 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 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 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共6,500 元部 分,係被告所交付與證人葉詹秀英、張志懋、郭素香、黃 嬌娥收受之賄賂,均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保管案號: 108 年度院保字第105 號,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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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行賄對象 │ 賄賂金額 │ 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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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7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葉詹秀英及其│本項賄賂現金3,000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至10月之某│中正里10鄰中│家人共6 人 │元已扣案,且未經臺│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日某時 │正路80號之葉│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本院108年度院保 │
│ │ │詹秀英住處 │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字第105 號,扣押物│
│ │ │ │ │察官於葉詹秀英受賄│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
│ │ │ │ │案件中聲請沒收。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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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7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張志懋及其家│本項賄賂現金1,000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至10月之某│中正里10鄰中│人共2 人 │元已扣案,且未經新│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日某時 │正路80號之葉│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張│ :本院108年度院保 │
│ │ │詹秀英住處 │ │志懋受賄案件中聲請│ 字第105 號,扣押物│
│ │ │ │ │沒收。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
│ │ │ │ │ │ 頁。 │
├─┼─────┼──────┼──────┼─────────┼──────────┤
│㈢│107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郭素香及其家│本項賄賂現金1,500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至10月之某│中正里10鄰中│人共3 人 │元已扣案,且未經新│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日某時 │正路80號之葉│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郭│ :本院108年度院保 │
│ │ │詹秀英住處 │ │素香受賄案件中聲請│ 字第105 號,扣押物│
│ │ │ │ │沒收。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
│ │ │ │ │ │ 頁。 │
├─┼─────┼──────┼──────┼─────────┼──────────┤
│㈣│107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黃嬌娥及其家│本項賄賂現金1,000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至10月之某│中正里10鄰中│人共2 人 │元已扣案,且未經新│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日某時 │正路80號之葉│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黃│ :本院108年度院保 │
│ │ │詹秀英住處 │ │嬌娥受賄案件中聲請│ 字第105 號,扣押物│
│ │ │ │ │沒收。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