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5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05年度偵字第4911號、105年度偵字
第4912號、105年度偵字第4913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郭庭智受邀加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月11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麗香,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新竹市警察局李警官、林科長」及「林達檢察官」等名義,向陳麗香佯稱其涉嫌榮華公司案件,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該案之證物,需交付監管,其需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配合調查,以釐清白云云,致使陳麗香陷於錯誤,遂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及2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小附近某處,等候該詐欺集團所派之專員。郭庭智則於同日接獲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隨同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A男,南下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小附近陳麗香所候地點附近便利商店,由郭庭智以傳真機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後交予A男,以及負責照水(即把風並監視取款者)工作,並由A男於上開
時地,接續向陳麗香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並各出示上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交付陳麗香而行使之,致使陳麗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35萬元、35萬元(共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麗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嗣郭庭智、A男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郭庭智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智於警詢、偵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 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地檢103他 2189號影卷㈠第232-236頁、第237-239頁、屏東地檢104偵 6529號影卷第296-297頁,證據出處卷宗之標示方式均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略載為「屏 東地檢103他2189號卷」,並以此類推),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以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屏東地檢103他2189號影卷㈠第244-24 8頁)。
(二)103年12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3000010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1份(見屏東地檢103他2189號影卷㈠第249、250 頁)。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屏東地檢103他2189號影卷㈠第240、241頁 )。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 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共犯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共犯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自稱現月收入 約2萬5,000元,顯見本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 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並使告訴人受有 70萬元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是被告犯罪情節已屬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本件案發迄今,若被告有賠償之誠意,本應於 偵審期間盡力籌措,卻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僅願提出總金額10 萬元之賠償,且須僅能每月3,000元分期給付,告訴人亦不 願接受此一方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實難認被告 有何補償告訴人之誠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2紙 ,因已交付告訴人所持有,而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共2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之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1支(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721 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保管 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721號)、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1支(保管字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 721號)、粉狀K他命(毛重0.35公克)1包、K盒1個、中 華電信IC電話卡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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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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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影本見屏東地檢103他 │
│ │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印文1枚 │2189號影卷㈠第242頁 │
│ │日期:103年12月12日、受監管 │ │ │
│ │科清查:新臺幣3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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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影本見屏東地檢103他 │
│ │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印文1枚 │2189號影卷㈠第243頁 │
│ │日期:103年12月12日、受監管 │ │ │
│ │科清查:新臺幣3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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