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鵬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姜義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苗 栗縣頭份市某不詳處所,向綽號「鍾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借用因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 可供該改造手槍所用之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後,即將上揭改 造手槍及子彈等放置在其使用之包包內隨身攜帶,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嗣經警接獲線報得知姜義鵬於107 年1 月26日15 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魚池餐廳後方停車 場)發生疑似持槍前往尋找該處,因而恐與他人有所糾紛, 乃予以追查,並於107 年1 月26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前,發現姜義鵬搭乘由不知情之莊贊賢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姜義鵬及莊贊賢均 同意搜索後,在姜義鵬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 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 第403 號卷第31至34、69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義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03 號卷 第24至29、67至77頁),並經證人莊贊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1486號卷第9 、10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7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所 檢附槍枝照片5 幀、海洋委員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 7 年8 月8 日偵新竹字第1071800691號函1 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107 年8 月1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5963號 函1 份及所檢附警員許錦彰於107 年8 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86號卷第11、12、14至24頁 、訴字第403 號卷第47、49、50頁),此外,復有改造槍枝 1 支及子彈7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 彈7 顆,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前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 顆及制式子彈1 顆,均經試射:3 顆非制式子彈,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 顆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107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7696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86號卷第46、47 頁 、訴字 第403 號卷第54頁),是以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彈 2 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從而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有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姜義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 ,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 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姜義鵬自106 年9 月、10月間某 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 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 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 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警方於攔檢被告車輛時,應僅係懷 疑被告持有槍彈,但卻非「確知」被告持有槍彈此犯罪事
實,因此應仍認被告主動交出槍彈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等語。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又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又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 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 1 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案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與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據報後查獲,經本院分別函詢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結果,分別獲函覆:本案係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某 時許於新竹市牛埔東路魚池餐廳持槍械與人(四海幫份子 )發生爭執,本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獲線報後, 組成專案小組於查獲時、地當場起獲被告違法持有改造手 槍,即依法偵辦。本案係警方接獲線人提供情資因而偵破 ;緣係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 號(魚池餐廳後方停車場)疑似持槍前往尋找 砸渠車輛之四海幫成員理論賠償,而得罪到四海幫份子對 外放風聲說要於107 年1 月26日20時許攜帶槍械找被告尋 仇方才隨身攜帶槍械作為防身之用。職等獲報後方才循線 追查涉案車輛,並於查獲時、地,當場起獲被告持有非法 改造槍械等違禁物品,旋依規定報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在案,亦非為被告主動自首並供出非法持有改 造槍械之犯行等情,有海洋委員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 隊107 年8 月8 日偵新竹字第1071800691號函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8 月1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 015963號函1 份及所檢附警員許錦彰於107 年8 月6 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憑(見訴字第403 號卷第47、 4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在本案被查獲 前也就是107 年1 月26日下午3 點,是否有去新竹市牛埔 東路362 處之魚池餐廳?)對。(去那邊有跟人發生糾紛 嗎?)當下沒有,是之前有,因為車子被別人毀損的事情 。大約是1 月26日查獲前1 個月的事情。(當時你去魚池 餐廳時,身上有攜帶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嗎?)槍枝一直 都放在我開的那臺車上的包包裡面,所以那時有帶著。(
你當天去魚池餐廳做何事?)毀損我車子的人在那邊吃飯 ,我去找他要談賠償的事,但沒有找到對方,我沒有跟誰 見到面,就離開了等情在卷(見訴字第403 號卷第75至77 頁),顯見警方於查獲本案之前所接獲前述情資確有依據 ,足徵警方於查獲當時在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槍枝及子彈前 ,已有確切根據及具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犯行之重嫌,顯非徒憑主觀懷疑至明,從而本案查獲 當時,被告雖將裝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包包打開供警方查 看並告知警方,然被告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不僅於警方攔檢時主動交出持有之槍 彈,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意,雖已自白, 但未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要件未 能減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請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罪,亦有悔過之意,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本為法之所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 義揭櫫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本旨 ,被告無視於此,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時間長達近5 個月,且將之放置於包包內隨身攜帶,是其 所為危害人民及社會安全,所犯既無客觀上引起憫恕之情 況,復乏其他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 顯失平衡,自毋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所為實不 足取,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入監執行前在工廠工作等家庭 、生活及工作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為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 2 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均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 ,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