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劉松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642、6644、6925、7120、851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欄位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松穎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欄位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蕭宗瑋、王昱祥、黃平成、邱家福、莊伯澔(後5 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判決在案)共同 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 犯行:
㈠黃平成與王昱祥於106年3月2日21時7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前 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下 稱快樂網路館),分持金屬棍棒砸店、敲擊該店負責人姜智 揚所有之櫃台玻璃、門、桌子、招牌燈座外殼及顧客使用區 之電腦螢幕2 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智揚,且致 在場店員林正廷、李寶丰等人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姜智揚營業之權利。
㈡黃平成與王昱祥於106 年3 月2 日20時53分許(監視器畫面 時間),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 網咖網路休閒館(下稱網咖休閒館),分持棍棒敲擊該店店 長陳美鳳所管領之店門口玻璃1 片、冰箱玻璃2 片、電腦4 台、電鍋1 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鳳,並致在 場店員余弘文、消費者林士豪等人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陳美鳳營業之權利。
㈢陳志翔、蕭宗瑋、莊伯澔、邱家福於106 年3 月2 日21時1 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0 號之新豐撞球休閒會館(下稱新豐 撞球館),分持棍棒、鐵鎚等物砸店、敲擊該店負責人朱玹 鋯所有、店長張志雄所管領之店門口玻璃2 片、電腦螢幕1 台、展示櫃玻璃4 片、球桿4 支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朱玹鋯及張志雄,且致當時在店內之朱玹鋯、張志雄 及消費者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朱玹鋯及張 志雄營業之權利。
㈣陳志翔、黃平成、王昱祥、蕭宗瑋、莊伯澔、邱家福於106 年3 月2 日21時3 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先後騎乘機車 共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藍天撞球俱樂部( 下稱藍天撞球館),分持棍棒敲擊該店負責人馮茂榮所有、 店長陳儒源所管領之店門口玻璃1 面、店內展示櫃玻璃2 面 、冰箱玻璃4 面、電腦螢幕1 台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馮茂榮及陳儒源,並使在場之陳儒源及消費者心生畏 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馮茂榮及陳儒源營業之權利 。
二、劉松穎於106 年3 月7 日22時9 分許,在快樂網路館消費時 ,因不詳原因對於同在該處消費之顧客李思賢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李思賢稱:「你在大聲什麼」等語,並徒手 毆打李思賢,見李思賢欲還擊,復持未扣案之摺疊刀1 把向 李思賢揮舞,並恫稱:「再來阿」等語,劉松穎雖經在場之 友人蕭承杰勸阻,仍再持玻璃瓶敲擊李思賢之肩部,並恫稱 :「我要找人來」等語,致李思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 頭皮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1 公分)、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等傷害,且致令李思賢所有之眼鏡不堪用而心生畏懼(劉松 穎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李思賢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陳志翔與劉松穎因知悉其等之友人陳昱均(另由本院審理中 )欲向方信陵催討債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3 月31日20時40分許,由陳昱均駕駛車號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松穎、陳志翔至新竹縣○○鄉○○ 路000 號四海遊龍鍋貼店前,俟方信陵於當日20時44分許到 達後,劉松穎、陳志翔竟聽從陳昱均之指示,喝令方信陵坐 入上開車內後座中間,並以劉松穎之衣物蓋住方信陵之臉部 ,且由劉松穎、陳志翔分於後座左右側抓住方信陵雙手反折 於方信陵背部,將方信陵載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高中附近某 不詳地址之空屋地下室,在該處所始將方信陵雙手鬆開,要 求方信陵還款,並由劉松穎以鋁棒、椅子等物攻擊方信陵之 四肢等處,由陳志翔持塑膠椅攻擊方信陵之下肢等處,致方 信陵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背部瘀傷、雙上肢挫擦傷、
右下肢挫擦傷併右小腿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而無力抵 抗,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方信陵之行動自由(劉松穎、陳志翔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方信陵撤回告訴,且傷害部分為妨害自 由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成罪)。
四、案經姜智揚、陳美鳳、朱玹鋯、馮茂榮、李思賢、方信陵告 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劉松穎 、陳志翔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 所示人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詳細 出處見附件),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 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 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 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 使其產生畏懼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強暴、脅迫妨害 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 成立要件。準此,被告陳志翔與同案被告蕭宗瑋、王昱祥、 黃平成、邱家福、莊伯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係 以手持棍棒等物品砸店之各該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姜 智揚、陳美鳳、朱玹鋯、馮茂榮營業之權利,且現實加害上 開告訴人而使其等及在場人員心生畏懼,縱構成恐嚇,亦為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從而,核被告陳 志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劉松穎、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固無前往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砸店,惟其 及同案被告蕭宗瑋、王昱祥、黃平成、邱家福、莊伯澔事先 已有同案被告王昱祥、黃平成前往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其他被告則前往新豐撞球館;被告陳 志翔與上開同案被告復共同前往藍天撞球館為犯罪事實一、 ㈢㈣之分工協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昱祥於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供述明確(見訴247 卷1 第302 頁)。又同案被告黃平 成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我去新豐撞球館時,大家已經 砸完了等語(見訴247 卷1 第275 頁)。同案被告蕭宗瑋於 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一)我們有共同謀議要去砸店,我 被分配到砸2 家撞球館。我印象中砸完後莊伯澔載我回湖口 的陽光女孩檳榔攤,其他人也陸續回到那邊等語(見偵6642 卷第155 頁及反面)。同案被告邱家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們 分配是王昱祥、黃平成去砸網咖;我跟蕭宗瑋、陳志翔等人 負責砸2 間撞球館等語(見偵6925卷第64頁)。被告陳志翔 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一)有人說要去砸店 就大家跟著一起去。我只記得我受分配去砸撞球館,黃平成 是砸網咖等語(見偵7120卷第34、58頁)。同案被告莊伯澔 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我砸完新豐撞球館後,原來 的人一起騎車前往藍天撞球館砸店,砸完後我被載回會合點 。我跟到的是負責砸撞球館的等語(見偵7120卷第73至75頁 )。足認被告陳志翔及上開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翔、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與同案被告陳昱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強制罪論處。
㈤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分 別所犯4 次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松穎就犯 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 人固認被告陳志翔及上開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各該 次犯行之間,為一行為觸犯4 次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見訴 247 卷1 第116 頁)。惟查,快樂網路館、網咖休閒館、新 豐撞球館、藍天撞球館並非在同一或緊鄰之地點,其中新豐 撞球館與藍天撞球館間之距離更有1.3 公里等節,有上開店 家之GOOGLE MAP地圖1 紙在卷可參(見他963 卷1 第14頁) ,被告陳志翔與上開同案被告復係騎乘機車各自前往上開店 家為上開犯行,自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翔與上開同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利用彼此多人分工較易遂行犯 罪之不法目的,事先謀議,手持棍棒前往快樂網路館、網咖 休閒館、新豐撞球館、藍天撞球館砸店,同時造成上開店家 受有無法營業及生財工具遭毀壞之損失,並使在場店員及消 費者無端受到波及與驚嚇,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造成店 家及消費者人心惶惶,唯恐在場時遭遇上開攻擊而無端受波 及,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輕微。又被告陳 志翔與同案被告蕭宗瑋、黃平成、邱家福、莊伯澔前於107 年9 月18日至本院調解時表示無和解意願一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記載結果為證(見訴247 卷1 第161 頁),且案發迄今 已逾2 年,被告陳志翔於108 年5 月9 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 稱:我有在跟被害店家談和解,但不是我去談,目前實際也 還沒有賠償或成立和解等語(見訴247 卷2 第49頁),如被 告陳志翔與上開同案被告真有心賠償被害店家損失,早已可 主動積極協調,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 已賠償店家損失或獲得原諒之相關證據,況被告陳志翔既為 行為人,卻供稱不是我去談和解云云,難認其真心悔悟,縱 然坦承犯行,仍應嚴厲責難其本案所為。被告劉松穎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依告訴人李思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其他人講 話也沒有很大聲,他們感覺就是故意找麻煩等語(見他963 卷1 第199 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松穎係隨機在快樂網路館 內對告訴人李思賢亮刀恐嚇,行為目無法紀,造成前往該店 消費之不特定人,唯恐莫名遭人隨機持刀威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劉松穎 坦承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李思賢已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 追究(見偵7120卷第124 頁)。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竟聽從同案被告陳昱均指示,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道路上擄 走告訴人方信陵至不詳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侵害他 人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已坦承
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方信陵已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追究 (見他963 卷3 第87頁)。兼衡被告陳志翔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元至2 萬元,未婚,無小孩,家裡有父母、妹妹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劉松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平均月入2 萬元至3 萬元,未婚,無小孩,家裡有父母 、弟弟,父親生病不能工作需要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訴247 卷2 第4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志翔、劉松穎依序 量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翔附表編號 一至四;被告劉松穎附表編號五至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志翔、劉松穎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紙附卷可 參(見訴247 卷2 第55、57頁),惟被告陳志翔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部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 害店家,難認真心悔悟,已如前述;被告劉松穎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無端亮出摺疊刀恐嚇他人,且於108 年5 月9 日復無 故攜帶危險物品至本院開庭,經本院查獲,難認其已戒慎其 行而知所收斂,足認被告2 人仍有接受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志翔及上開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 持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松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持用之摺疊刀1 把,亦未扣 案,且其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訴247 卷2 第50頁),為 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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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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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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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被害店家快樂網路館)│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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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一、㈡ │陳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被害店家網咖休閒館)│徒刑柒月。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陳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被害店家新豐撞球館)│徒刑捌月。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陳志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被害店家藍天撞球館)│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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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犯罪事實二 │劉松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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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犯罪事實三 │陳志翔、劉松穎共同犯剝奪他│
│ │ │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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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