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6號
SCDM,107,聲判,36,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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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劉鳳英住新竹縣新埔鎮大北坑24號

      呂侑暽

      呂學維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呂學鑑


      鍾少賢


      鍾夢娟



      鍾文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713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7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劉鳳英、呂侑 暽、呂學維(下合稱告訴人3 人)告訴被告呂學鑑鍾少賢鍾夢娟鍾文娟(下合稱被告4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 人3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135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 議處分書於107 年9 月19日送達告訴人3 人之共同送達代收 人,告訴人3 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7 年9 月2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3 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鑑為告訴人呂 侑暽、呂學維之堂兄,告訴人呂劉鳳英則為告訴人呂侑暽呂學維之母。緣告訴人呂學維前因積欠銀行債務,遂同意將 其名下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 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呂侑暽,嗣被告 呂學鑑因其原座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擴建部分,占用到本件系爭土地,故向 告訴人呂侑暽購買其中之31平方公尺,並委由被告鐘少賢、 鍾夢娟鍾文娟代辦相關過戶事宜,告訴人呂侑暽呂學維 則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委由告訴人呂劉鳳英代為處理。詎 被告4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未 經告訴人3 人之同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7年 4 月4 日先由被告呂學鑑與告訴人呂劉鳳英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 之31平方公尺。(二)於97年5 月27日再由被告鍾夢娟及鍾 文娟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為 657 平方公尺之第327-1 地號土地,並由告訴人呂學維將第 327-1 地號土地贈與告訴人呂劉鳳英;再於同日將第327 -1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呂劉鳳英原有之新竹縣○○鎮○○○○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合併為面積達1,308 平方公 尺之第207-1 地號土地。(三)於97年6 月9 日由被告鐘少 賢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先將告訴人呂劉鳳英所有之第 207-1 地號土地與第207 地號土地合併為面積達1,486 平方 公尺之第207 地號土地1 筆,復於同日將207 地號土地分割 出面積為409 平方公尺之第207-2 地號土地。(四)於97年 6 月26日由被告鐘少賢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 呂劉鳳英所有之面積為409 平方公尺之第207-2 地號土地, 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呂學鑑。(五)於97年7 月2 日由將 僅剩餘1,525 平方公尺之系爭第327 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登 記予告訴人呂侑暽。嗣告訴人呂劉鳳英發覺被告呂學鑑取得 之土地面積為409 平方公尺,非與其約定買賣之31平方公尺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原 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調查未盡,即為不起訴處分,而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有許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 處,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致聲請人合法權益 嚴重受損,為此聲請賜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 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 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 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五、被告鐘少賢、鍾文娟部分: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被



鍾夢娟、鐘少賢、鍾文娟三人,經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渠 等3 人都是鐘少賢聯合地政士事務所的地政士,本案是鍾夢 娟承辦,全程均為鍾夢娟處理,鐘少賢、鍾文娟僅係掛名, 對於本案承辦過程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內容等語明確(見臺 灣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3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3343 偵查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呂學鑑於偵查中稱:「本件 土地分割,是委託鍾文娟處理,我沒有跟鍾少賢鍾夢娟碰 過面。」(見3343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告訴人呂劉鳳英 於偵查中,亦始終供稱本案係由鍾文娟處理(見3343偵查卷 第105 至107 頁),互核與前開被告鍾夢娟、鐘少賢、鍾文 娟所述亦屬相符;又現今專門職業人士共組聯合事務所後, 分別處理各自負責案件之情形,實屬常態,本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鐘少賢、鍾文娟確曾實際參與系爭土地登 記、分割、合併等相關事項,實不得單以本案相關土地登記 申請文件上,鐘少賢、鍾文娟2 人曾掛名「代理人」即認定 被告鍾少賢鍾文娟2 人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3 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先予敘明。六、被告鍾夢娟呂學鑑部分:
(一)被告鍾夢娟呂學鑑對於下列土地分割、合併及移轉等過 程並無爭執,且有相關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土地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3343號偵查卷第13 至38頁),堪信屬實:
1.97年4 月4 日,告訴人呂劉鳳英與被告呂學鑑曾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以84000 元,出售「327 號土地內面積31平方 公尺」。
2.97年5 月27日(登記時間):將告訴人呂學維所有系爭32 7 號土地(2182平方公尺)分割為327 號土地(1525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新327 號土地』)及327- 1號土地(65 7 平方公尺),並由告訴人呂學維將327- 1地號土地贈與 告訴人呂劉鳳英;再於同日將327-1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呂 劉鳳英原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651 平方公尺)合併【以下簡稱新207 -1號 土地】(合併後面積共1,308 平方公尺)。 3.97年6 月9 日(登記時間):將告訴人呂劉鳳英所有之新 207-1 地號土地(1308平方公尺)與第207 地號土地(17 8 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面積共1,486 平方公尺),復 於同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207 地號土地(1077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新207 號土地】)、207-2 地號土地(409 平 方公尺)。
4.97年6 月26日(登記時間):告訴人呂劉鳳英將207-2 地



號土地(409 平方公尺),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呂學鑑
5.97年7 月2 日(登記時間):告訴人呂學維將前開新327 號土地(1525平方公尺)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告訴人呂侑暽。(二)告訴人3 人一再主張,本案告訴人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31 平方公尺,然最終被告呂學鑑卻取得共409 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呂學鑑鍾夢娟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云云。
(三)然而,就告訴人3 人所提前開告訴,被告鍾夢娟呂學鑑 堅詞否認犯行,辯解如下:
1.被告鍾夢娟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呂學鑑原不認識。97年 2 月20日,是呂劉鳳英委託我將呂學維所有『第327 地號 』土地過戶給呂侑暽,因為農地過戶要農地證明,去了現 場才發現該處有被告呂學鑑的房子占用,無法出具農用證 明,要繳納很多增值稅,呂劉鳳英就說暫時不要辦。後來 97年3 月12日,呂劉鳳英呂學鑑的太太一起到事務所找 我,她們說想把被告呂學鑑占用的房子測出來有多少面積 ,下午我們就去現場測量房子跟豬舍,到場的人有包含呂 劉鳳英呂學鑑的母親、太太還有我,呂學鑑並沒有到場 。因呂劉鳳英呂學鑑不願意土地共有,呂劉鳳英才說房 子跟豬舍的土地要直接過戶予呂學鑑,另外有一筆47平方 公尺是在呂學鑑房子的外圍,無法獨立,雙方同意併過去 呂學鑑土地,另一筆31平方公尺是呂學鑑屋後水溝的面積 ,呂劉鳳英說31平方公尺不在當初分家的範圍,要另外算 錢,所以才簽了前述(一)1.的買賣契約,因為分割後土 地會是呂劉鳳英的名字,所以才用呂劉鳳英當賣方,呂劉 鳳英同意將總共409 平方公尺的土地過戶給呂學鑑。為了 將呂學鑑房子座落之土地分割成完整一個地號,所以先分 割成第327 地號及第327-1 地號,分割後呂學鑑的房子在 第327-1 地號上,但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分割不能增 加筆數,故將第327-1 地號與第207- 1地號土地合併,第 207-1 地號跟第207 地號土地合併的原因也是因為農地分 割不能增加筆數,而這兩筆土地恰均為呂劉鳳英所有,合 併之後又分割成第207 地號及第207- 2地號,這些分割合 併均事由呂劉鳳英委託我處理,需要呂劉鳳英提供權狀辦 理,我有向呂劉鳳英解釋,並經其授權及同意,當初也有 約定土地增值稅的部分,呂學鑑土地占多少就由他分擔, 其他由呂劉鳳英分擔,呂劉鳳英也有繳交土地增值稅的稅 金,她應該知道前開情況。最終我也把327 號土地一部分 過戶給呂劉鳳英的兒子,我是站在中立的立場處理事情」



、「呂劉鳳英曾委託我將第327 地號地申請農用證明,證 明該土地是耕地,可以減稅」等語(3343號偵查卷第53至 56頁、第105 至107 頁、第124 頁)。 2.被告呂學鑑則辯稱:「分家時我分得我父親應得的座落在 『第32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晒穀場、豬舍及土地,但 當時未辦理土地分割;一直到97年時,呂劉鳳英兒子貸款 沒有繳,法院要查封327 地號土地,銀行人員在旁邊看, 我過去問他們,他們說土地要查封,並問建物是誰的,我 說是我的,我才知道我的地上物在呂劉鳳英土地上。土地 測量時呂劉鳳英認為我的房屋有擴建,多出31平方公尺, 故雙方協議由我購買該31平方公尺,另有塊空地47平方公 尺與呂劉鳳英之土地並未相接,因無法與她的土地合併, 也協議無償併入,最後移轉過戶給我共計409 平方公尺, 這部分的土地增值稅都是由我繳交,這樣的處理方式呂劉 鳳英都知情」等語(3343號偵查卷第105 至107 頁、第 123至125頁 )。
(四)依前所述,本案之主要爭執點即為:前開(一)過程,是 否為告訴人呂劉鳳英知悉且授權為之?
1.本案告訴人呂劉鳳英於偵訊中始終證稱:「我都不知道土 地移轉的內容,我只有收到8 萬4 仟元,沒有支付稅金、 規費,我沒有看過最後買賣409 平方公尺的買賣所有權契 約【公契】,我的章是交給代書。我有跟鍾夢娟呂學鑑 的太太跟母親去現場丈量跟指界,但只有31平方公尺這塊 。」、「(問:何人先找代書?)是我跟呂學鑑的太太去 找的。」等語(3343偵查卷第105 至107 頁)。 2.經查:
(1)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之起因,係告訴人呂學維前因積欠 銀行債務,希望將其名下所有新竹縣○○鎮○○○○段○ ○○○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呂侑暽, 由告訴人呂劉鳳英出面於97年2 月20日委託被告鍾夢娟處 理,此為告訴人3 人於告訴狀、聲請交付審判狀上坦白承 認,並有被告鍾夢娟提出「贈與案件承辦進度表」1 份在 卷(3343偵查卷第63頁)並與前述(一)5.之情形相符合 ,被告鍾夢娟前開辯稱:伊與被告呂學鑑原不相識,本件 起因係告訴人呂劉鳳英伊處理系爭327 號土地過戶一案, 最後伊也有將此部分處理完畢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 (2)被告鍾夢娟曾於97年2 月21日代理呂侑暽,就系爭327 號 土地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並於申請書上勾選「本人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農業用地移轉自然人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然經現場會勘,因不符合審查項目第2 、10項規定,地 號內有建物而未提出合法文件,經新埔鎮公所以新埔農字 第0970002195號函文駁回申請,嗣又於同年6 月間,再就 新327 號土地(1525平方公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以新埔農字第00000000 00號核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乙節,有被告鍾夢娟提出前開申請書、函文資料在卷( 3343偵查卷第126 至129 頁),依前開資料可知,本案土 地移轉過程,確與告訴人呂劉鳳英欲取得農地使用證明、 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有關,是被告呂學鑑之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呂學鑑所有建物位於告 訴人家族所有之327 號土地上,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農業 使用證明,致不能免除增值稅,告訴人不願繳交被告分得 建物、豬舍、晒穀場之土地增值稅而要歸還土地,要求被 告呂學鑑配合辦理土地分割,將被告呂學鑑分得部分土地 分割出去,使該地號土地能夠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順利辦 理移轉,告訴人使為此委託鍾夢娟代書辦理分割事宜等語 難認屬虛偽編纂之詞,而被告鍾夢娟辯稱:本案係因處理 告訴人呂劉鳳英委託辦理327 號土地過戶,為申請農業使 用證明,至現場才發現被告呂學鑑的房子占用,無法出具 農用證明,要繳納很多增值稅,事後才至現場測量、並辦 理後續(一)2.至5.手續等語,亦應認與事實相符。告訴 人呂劉鳳英稱本案係因發現被告呂學鑑房屋31平方公尺占 用告訴人家族327 號土地,才訂定31平方公尺之賣賣契約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餘其均不清楚等語,實有可疑之處 。
(3)告訴人呂劉鳳英與被告呂學鑑之妻子嚴淑玲、被告呂學鑑 之母親呂陳甜妹及被告鍾夢娟,曾於97年3 月12日共同前 往327 號土地現場測量,告訴人呂劉鳳英全程在場,當天 測量範圍包含被告呂學鑑使用之房屋、豬舍、晒穀場全部 佔用327 號土地之範圍,當時呂劉鳳英認為呂學鑑房屋有 一部分擴建,經測量後該部分為31平方公尺,此業據證人 呂陳甜妹嚴淑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3343 偵查卷第124 頁),並有被告鍾夢娟呂學鑑提出之測量圖在卷(3343 偵查卷第66至68頁、第72頁、第101 頁),上開測量圖中 ,就被告呂學鑑房屋、豬舍及晒穀場占用327 號土地部分 均有測量,並標示面積如下:123 、72平方公尺(房屋) 、32平方公尺(豬舍)、98、6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部 分占用207-1 號土地】晒穀場,另標示47平方公尺部分緊 鄰206 號土地、31平方公尺為房屋旁排水溝,應認被告鍾



夢娟、呂學鑑辯稱:當時是測量全部範圍,總共面積為 409 平方公尺(計算式:123+72+32+98+6+31+47)等情, 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呂劉鳳英固證稱:當天只測量越界的 31平方公尺部分等語,然而,告訴人呂劉鳳英所述,與其 餘證人及測量圖所示情形均屬不符,又依測量圖所示,被 告呂學鑑所使用之房屋、豬舍、晒穀場土地所在位置,全 部位於告訴人呂劉鳳英之兒子呂學維所有之327 號土地及 告訴人呂劉鳳英所有之207-1 號土地上,依常情判斷,既 已至現場測量,且涉及占用土地之情形,當就占用部分全 部釐清,而非僅測量屋旁排水溝31平方公尺部分,告訴人 呂劉鳳英所述,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4)證人即被告呂學鑑之父呂理炑於偵查中證稱:「當年分家 時(可能是60、61、62年),我父親說直接分配地上物, 地上物占用到的土地是誰的,就是屬於誰的。當時分配給 我的,就是呂學鑑說的房屋、豬舍及晒穀場。(問:為何 分家時不一次處理土地問分配問題?)當初老人家這麼說 ,我們兄弟間也沒有想那麼多。」(3343偵查卷第124 頁 ),核與被告呂學鑑辯稱:分家時我分得我父親應得的座 落在「第32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晒穀場、豬舍及土地 ,只是當時沒有辦理土地分割,該部分土地原本就是我們 家的等語相符;又依前所述,被告呂學鑑所使用之房屋、 豬舍及晒穀場土地所在位置,經測量後,全部位於告訴人 呂劉鳳英之兒子呂學維所有之327 號土地及告訴人呂劉鳳 英所有之207-1 號土地上,倘若告訴人呂劉鳳英不認同分 家時家族成員均已同意上開呂學鑑所使用之房屋、豬舍及 晒穀場所在土地為其父(即呂理炑)分支所有,則當就該 部分土地(面積共331 平方公尺,計算式:123+72+32+98 +6=331 )一併為買賣之議價,並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僅 就屋旁排水溝31平方公尺,為買賣契約之簽訂(即(一) 1.契約);再者,依測量圖顯示,47平方公尺之土地,確 實緊鄰於206 地號土地旁,且為被告呂學鑑所使用之房屋 、晒穀場土地包圍,與告訴人呂劉鳳英所屬分支家族所有 之土地即地號327 號土地、207-1 號土地並無相鄰之處, 而被告呂學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呂學鑑之利益辯護稱:47 平方公尺土地本非分家時約定被告呂學鑑取得,又非屬建 築空地,對被告呂學鑑而言並無重大實益,被告呂學鑑不 願購買,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因 該空地面積47平方公尺,小於0.25公頃,不能單獨自327 號土地分割出來,且該處與告訴人呂劉鳳英家族所有土地



並未相連,告訴人遂同意無償移轉併入被告呂學鑑取得之 土地等語,亦與本案所示前開47平方公尺土地所在位置及 相關法規規定符合,亦難認屬憑空杜纂之詞;再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 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故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 ,依法只有在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 下,始得例外允許分割。經查,系爭「第327 地號」土地 原為2,182 平方公尺,尚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 尺),顯無法如告訴人呂劉鳳英所述可單獨分割出31平方 公尺,依前所述,應認被告呂學鑑鍾夢娟2 人所辯,較 貼近常理及事實而屬有據,堪信雙方早已有移轉含被告呂 學鑑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409 平方公尺之合意存在,告訴 人呂劉鳳英稱僅同意移轉31平方公尺之土地,確有可疑之 處。
(5)細譯本案(一)2.至4.分割合併土地之過程、分割後地籍 圖(3343偵查卷第84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時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3343偵查卷第16頁、第33頁)可知:前開過 程,均有被告鍾夢娟提供之「分割方式規劃」、「最後確 認分割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3343偵查卷第72 至84頁),已難認告訴人呂劉鳳英對前開過程全屬不知; 而依上開過程處理後之結果可知,原有系爭第327 地號土 地(2,182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告訴人呂學維)、207 號 土地(178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告訴人呂劉鳳英)、207- 1 地號土地(651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呂劉鳳英)等3 筆 土地,經被告鍾夢娟辦理分割合併過戶後,轉變為新第32 7 地號土地(剩餘1,525 平方公尺,由告訴人呂學維並過 戶予告訴人呂侑暽)、告訴人呂劉鳳英所有之新207 地號 土地(增加為1,077 平方公尺)及207-2 地號土地(409 平方公尺,過戶予被告呂學鑑)等3 筆土地,土地筆數均 維持不變,且上開處理後之土地中,207-2 號土地即為被 告呂學鑑占用房屋、豬舍及晒穀場之土地,告訴人呂劉鳳 英所有之新207 號土地及告訴人呂侑暽所有之新327 號土 地緊鄰,且最終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僅有(一)2.分割 後贈與327-1 號土地(6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7897 元及(一)4.移轉登記207-2 號土地(409 平方公尺)之 土地增值稅24785 元(被告呂學鑑繳交),可知被告鍾夢 娟辯稱:因農地分割無法增加筆數問題,而無法直接分割



,需分割時一併辦理合併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而依此方 式處理之結果,確實達成告訴人呂劉鳳英委託被告鍾夢娟 將原327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呂侑暽並節省土地增值 稅之目的(倘若原327 號土地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即為 移轉,則需繳納共2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且其上仍 有被告呂學鑑所使用之房屋、豬舍及晒穀場),上開過程 中,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均需告訴人呂劉鳳英配合提供 相關戶籍謄本、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且前開(一)4.土 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343偵 查卷第32至34頁)上,確實明確記載告訴人呂劉鳳英移轉 土地面積共409 平方公尺予被告呂學鑑,該契約上有2 種 不同款式之告訴人呂劉鳳英印文,實尚難僅以告訴人呂劉 鳳英之片面指述,逕以認定被告呂學鑑鍾夢娟有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等罪責。
(6)又,本案土地分割、合併等登記,均係於97年6 月間即完 成,嗣後告訴人呂劉鳳英亦曾委託被告鍾夢娟就新327 號 土地辦理農地使用證明書,業如前述,至遲於上開農業使 用證明書核發之時,即97年6 月19日時,告訴人呂劉鳳英 即應察覺新327 號土地面積與原327 號土地有極大差異, 然告訴人3 人卻遲至106 年10月12日始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確有可疑之處。 3.本件土地買賣交易、合併分割之過程,既如前述,堪認被 告鍾夢娟於辦理相關登記業務前,應有向告訴人呂劉鳳英 解釋,告訴人呂劉鳳英方願亦配合交付本件系爭第327 地 號、第207 地號及第20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自難認 被告呂學鑑鍾夢娟等人有何共同詐術、偽造文書犯行。七、綜上所述,告訴人3 人所指被告4 人涉嫌犯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 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 以被告3 人被指訴之詐欺等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 當,告訴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 採。聲請意旨一再以原檢察官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尚有未 調查證據等理由,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 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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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