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6 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紹賢(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竹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 月27日與陳正文(已歿)簽訂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 元購買陳正文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陳正文 於林紹賢在上開簽約日支付300 萬元後,隨即交付上開5 筆 土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等文件與土 地代書楊燕鳳,以便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因林 紹賢未依約交付剩餘款項,陳正文遂於97年11月3 日解約並 拒絕同意辦理前揭土地過戶事宜。林紹賢因急缺購地資金, 欲向金主顏澄濟借款,竟與楊燕鳳均明知陳正文並未同意辦 理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燕鳳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林紹賢 要求楊燕鳳於97年7 月31日前某日,將已蓋用陳正文印文之 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未得陳正文同意,填寫資料及本件移轉標的等文 字,偽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楊燕鳳 違背其受陳正文委託事務,竟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文件,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送件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顏澄濟之子顏耀聲(原 名為顏清皓)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並於97年12月12日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予陳 正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陳正文於100 年3 月15日過世後,楊燕鳳始於101 年間1 月20日前某日告知陳正文之子陳紹宏要求以100 萬元購回上
開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 紹宏所有,嗣經林紹賢於103 年間向民事法院起訴(即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944 號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下稱前案民事案 件)要求返還前揭已支付與陳正文之買賣價金,楊燕鳳於10 4 年2 月5 日到庭作證時坦承前開事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紹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燕鳳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313 號卷【下稱他卷】第67至73頁,106 年度訴 字第745 號卷【下稱訴卷】第51至56頁、第57至68頁,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至41頁、第57至70 頁),核與告訴人陳紹宏於偵查、原審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紹賢於偵 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顏耀聲(即顏清皓)、 顏澄濟、顏妘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8至62 頁、第67至73頁、第101 至103 頁,訴卷第67頁、第75至79 頁,簡上卷第35至41頁、第68至7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 份陳正文於99年1 月5 日寄發之新竹北埔郵局第2 號 存證信函影本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收件東字第 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 土地權狀各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東字第00 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
地權狀各1 份、楊燕鳳於98年12月9 日寄發之新竹武昌郵局 第2092號存證信函1 份敦睦段456 、477 、235 、425 、42 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陳正文於97年8 月 30日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第4750號存證信函、林紹賢於97年 11月3 日寄發之新竹武昌郵局第1926號存證信函、陳正文於 97年11月20日寄發之台北東門郵局第689 號存證信函各1 份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4 號民事案件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筆錄節本1 份陳正文之戶籍謄本1 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4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陳 正文於98年9 月7 日寄發之台北東門郵局第444 號存證信函 1 份被告楊燕鳳與告訴人陳紹宏簽立之協議書1 份同案被告 林紹賢與陳玉蓮簽立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 至 10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8頁、第 36至44頁、第85頁、第89頁、第90頁、第93頁,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944 號民事卷【下稱民訴卷】第10至12頁、第118 至124 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燕鳳行為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 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 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 度台非字第27 8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 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 。本件被告楊燕鳳及共犯林紹賢明知訴外人陳正文並無出 賣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 號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顏 耀聲之真意,仍由被告楊燕鳳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楊燕鳳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楊燕鳳與共犯林紹賢,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燕鳳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 、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4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從事 代書乙職,利用訴外人陳正文之信任,而未經其同意,竟 與共犯林紹賢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訴外人陳正文名下不 動產擅自移轉他人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予訴外人陳 正文之子陳紹宏,業已減低告訴人陳紹宏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以被告楊燕鳳未與告訴人和解,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 訴人即被告雖主張業已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稱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所憑者為被告與告訴人於 101 年7 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他卷第89頁),然則該
協議書第1 點即已載明:「座落竹東鎮敦睦段235 地號土 地,登記名義人為顏清皓,由乙方(即被告)以新台幣70 0,000 元向顏清皓買回並負責辦理過戶返還予甲方陳紹宏 先生」等語,是被告所負之履行責任係由被告自行買回系 爭之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表 示:竹東鎮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是我自己花了100 萬元買 回來的,並不是楊燕鳳還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72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一再表明此旨,是 被告顯然未依上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履行;且同案被告 林紹賢於本件協議書簽訂後,仍復以前此土地契約未履行 為由,向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再給付林紹賢354 萬4,940 元,亦有告訴人與同案 被告林紹賢106 年1 月9 日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90頁),是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並未 有填補,且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有無和解一事,顯然認知 仍有不同,是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和解一節,亦無 任何違誤之處,是告訴人上訴之主張,顯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