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330號
SCDM,107,竹簡,1330,201905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民國107年5 月30日」,更正為「民國 106年9月5日」;第3列「7月8日下午8時20分許」更正為「7 月8日晚上7時44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其 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975號)。
二、補充理由:被告郭維倫於警詢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因為滑倒 ,不小心踢倒告訴人陳映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甲 車)、告訴人潘佳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下稱乙車)等2 輛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卷第4 頁背面)。觀之案發當日監 視器截圖,被告於107年7月8日晚上7 時44分0秒左手手持塑 膠椅;06秒左手手持塑膠椅揮動,並以右腳踢踹機車,甲車 往左側傾倒;10秒以右腳踢踹乙車等情(偵卷第21-22頁) ,足見被告蓄意以腳踢踹甲車、乙車,是被告並非過失致甲 車及乙車受損至明。被告上開辯稱與證據不符,委難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腳踹甲車及 乙車之行為難以切割,應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 (下稱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所犯本案為毀損器物 罪(下稱後案),核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故本院認後案雖構 成累犯,然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二、三專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手持塑膠椅並以腳踢踹告訴 人陳映文所有之甲車、告訴人潘佳怡使用之乙車,致上開2 機車車殼、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2,700元、7,75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於警詢中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2 人談和解,經偵查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



,被告及告訴人2 人同意再行第二次調解,然被告未到庭。 本院受理本案,經定調解庭,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有調解回 報單2 紙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無意和解; 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塑膠椅,因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75號
被 告 郭維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 己行,於同年 7 月 8 日下午 8 時 20 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 000 巷 0 號前,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塑膠 椅並以腳踢踹車號 000-0000 號(陳映文所有)、 555-CQK 號(潘佳怡所使用)重機車,致上開重機車之車殼、零件毀 損不堪使用。嗣經車主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陳映文潘佳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映文潘佳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機車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