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高金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馬少‧巴上(原名高清茂)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79、156、1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天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 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二、高金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發 放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發放之賄賂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三、馬少‧巴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 發放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天龍為求順利當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尖石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而接 續為下列行為:
(一)游天龍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8月中、下旬某日晚間 7、8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360巷1弄14號住 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予高金土,其 中2,000元為請求高金土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游天 龍之對價,剩餘金額則指示高金土發送現金予設籍於新竹 縣尖石鄉之選民,約使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游天龍 ,經高金土應允收受。
(二)高金土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與游天龍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 月下旬某日,在高金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居所,向友人邱 振宏期約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游天龍,並約定將於邱振 宏投票完成後當場發送2,000元作為對價,經邱振宏應允 (邱振宏涉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游天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8月 中、下旬某日傍晚,在游天龍上址住處內,交付現金4萬 9,000元款項予馬少‧巴上,其中2,000元為請求馬少‧巴
上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游天龍之對價,剩餘金額則 指示馬少‧巴上,發送現金予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選民 ,約使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游天龍,經馬少‧巴上 應允收受。
(四)馬少‧巴上雖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與游 天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 於:
1、107年8月下旬,至劉玉玲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152號 住處外,交付4,000元予劉玉玲,約使劉玉玲於上開選舉 投票時支持游天龍,經劉玉玲應允收受;
2、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婚宴餐廳內,交付 3,000元予林茂文,約使林茂文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游 天龍,經林茂文應允收受;
3、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派出所附近, 交付3,000元予劉文彬收受,約使劉文彬於上開選舉投票 時支持游天龍,經劉文彬應允收受(劉玉玲、林茂文、劉 文彬等人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天龍、高金土及馬少‧巴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且核與被告以外之人之下列供述(包含證人之證述、被告 本人以外其他共犯之供述、自白、證述,下統稱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以下卷證出處「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略載為「107選偵79號卷」,並以 此類推)
1、共犯游天龍(對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屬共犯)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07選偵79號卷第92-98頁 、第111-113頁、本院107聲羈271號卷第42-47頁、本院卷 第18-19頁、第64-67頁)。
2、共犯高金土(對被告游天龍、馬少‧巴上屬共犯)在調詢 、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本院107聲羈271 號卷第10-14頁、107選偵79號卷第137-141頁、第143-144 頁、第14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6-17頁、第51-55頁)。 3、共犯馬少‧巴上(對被告游天龍、高金土屬共犯)在調詢 、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107選偵79號卷 第62-65頁、第83-87頁、第36-38頁、本院107聲羈271號 卷第26-30頁、107選偵79號卷第163頁反面-165頁、本院 卷第14-15頁、第51-55頁)。
4、證人即被期約之邱振宏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選偵79號 卷第172-173頁)。
5、證人即收賄之劉玉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選偵79號卷 第34-39頁)。
6、證人即收賄之林茂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選偵79號卷 第164-165頁)。
7、證人即收賄之劉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選偵 79號卷第40-43頁、第48-52頁、第163頁)。(二)並有被告高金土處扣得之預備發放賄賂1萬5,000元(扣押 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7號)及下列證 據在卷可稽:
1、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金土)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現金千元鈔票15張)( 見107選偵165號卷第75-77頁、第79頁)。 2、游天龍、馬少‧巴上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分析 表1份(見107選偵79號卷第12-18頁)。 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7年12月10日新資字第10758 541260號函及所附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見107選偵 79號卷第211-214頁反面)。
(三)綜上,堪認被告游天龍、高金土及馬少‧巴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 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 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 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 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 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游天龍縱於行賄後方登記為候選人,然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 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 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 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 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 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 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天龍、高金土及馬少‧巴上於上開 時、地以2,000元至4,000元之現金期約或交付予有投票權 人,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 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 ,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屬「賄賂」無訛。
(三)核被告游天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 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 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 所述,被告游天龍對於高金土、馬少‧巴上、劉玉玲、林 茂文、劉文彬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及對於有投票 權之邱振宏期約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 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自身當選「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尖石鄉第21屆鄉民 代表,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 次交付賄賂及期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各次交付賄賂及期約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 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四)核被告高金土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期約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金 土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五)核被告馬少‧巴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 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馬少‧巴上對劉玉玲、林茂文、劉文彬等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 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被告游天龍當選「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尖石鄉第21屆鄉民 代表,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 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 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 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馬少‧巴上所犯上開 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六)至被告游天龍與被告高金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 行間,以及被告游天龍與被告馬少‧巴上就事實欄一、( 四)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就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 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 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已於10 7年5月23日刪除而無1、2項之分,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雖未配合修正,然前揭條文所載之「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現行「刑法第143條之罪」自當 有所適用。查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自均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之辯護人 雖均請求對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之本件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 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 ‧巴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 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 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游天龍、高 金土、馬少‧巴上所犯之罪,業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民主政治能有今日成果 ,實屬得來不易,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 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 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嚴重傷害 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 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游天龍既有意透過民主機制 參選鄉民代表為民眾服務,自應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 當選乙事知之甚詳,其心存僥倖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應 受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亦為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等年紀可知已參與我國多次大小選 舉之投票,對於賄選行為經法令嚴禁且將破壞民主政治之 基礎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囿於情誼,或疏於思考, 率而接受現金賄賂,進而參與賄選行為,行為亦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交付、期約之賄賂價 值、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高金土及馬少‧巴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犯罪後 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就被告 游天龍宣告緩刑4年、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各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等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3人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就被告游天龍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就被 告高金土、馬少‧巴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 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 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游天龍、高金土、馬少‧巴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 告高金土、馬少‧巴上另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為刑法
分則第6章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 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各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所犯 二罪雖經分別宣告1年及3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規定,僅執行最長期間3年,毋庸再對之定應執行 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 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 法規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 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 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 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 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 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又就行賄者而言,賄賂本質上屬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雖未有追徵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予以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已交付劉玉玲(4,000元)、林茂 文(3,000元)、劉文彬(3,000元)之賄賂共1萬元,未 經扣案,且劉玉玲、林茂文、劉文彬所涉之投票受賄罪嫌 ,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游天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被告游天龍為本件 參選人,為賄選行為之直接得利者,對其沒收、追徵較為
合理,而為免重複沒收、追徵,故就此部分不再於被告馬 少‧巴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就被告高金土、馬少‧巴上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而各 收受之賄賂2,000元,均未經扣案,各於被告高金土、馬 少‧巴上主文中該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就本件被告高金土處扣得之1萬5,000元(扣押物品清單保 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7號),為供本件預備之賄 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六)被告游天龍交付被告高金土發放之賄賂共2萬3,000元,其 中已扣案之1萬5,000元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餘未扣 案之8,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高金土犯刑法第143條 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亦已如前開說明,至 其餘未扣案之6,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5,000元 【已扣案,另諭知沒收】-2,000元【未扣案,另諭知沒收 追徵】=6,000元),為被告游天龍交付被告高金土發放 而屬本件預備之賄賂,既未扣案,且被告高金土尚未發放 ,爰於被告高金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交付被 告高金土後,被告高金土具事實上管領權,對其沒收、追 徵較為合理,而為免重複沒收、追徵,故就此部分不再於 被告游天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游天龍交付被告馬少‧巴上發放之賄賂共4萬9,000元 ,其中已交付劉玉玲(4,000元)、林茂文(3,000元)、 劉文彬(3,000元)之賄賂共1萬元應沒收、追徵,已如前 述,其餘未扣案之3萬9,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馬少 ‧巴上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 徵亦已如前開說明,至其餘未扣案之3萬7,000元(計算 式:4萬9,000元-1萬元【未扣案,另諭知沒收、追徵】-2 ,000元【未扣案,另諭知沒收、追徵】=3萬7,000元), 為被告游天龍交付被告馬少‧巴上發放而屬本件預備之賄 賂,既未扣案,且被告馬少‧巴上尚未發放,爰於被告馬 少‧巴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因交付被告馬少‧ 巴上後,被告馬少‧巴上具事實上管領權,對其沒收、追 徵較為合理,而為免重複沒收、追徵,故就此部分不再於 被告游天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本件其餘扣得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屬供本件犯罪之 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