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成
被 告 陳明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7564號、893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
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成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至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肆陸玖公克、零點陸玖貳肆公克、零點陸玖零柒公克、零點陸伍壹陸公克、零點貳陸參玖公克、零點貳柒參玖公克、零點壹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陳明佑犯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范振成、陳明佑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另范振成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范振成、陳明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 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人;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人。
㈡范振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6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5 、10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之人。
㈢范振成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數量,無償轉讓 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
二、又范振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7 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 107 年7 月17日16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毛重共 計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個,驗餘淨 重分別為0.7469公克、0.6924公克、0.6907公克、0.6516公 克、0.2639公克、0.2739公克、0.1215公克)、分裝杓2 支 、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7 包、吸食器2 組、范振成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IM 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00 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各 1 支、陳明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復採集范振成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范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95年度毒偵 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范振成既於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 ,就被告范振成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范振成、陳明佑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原訴字卷第62至66、154 至155 頁)、被告陳明佑於本院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訴字卷第44至46、62至66 、121 至122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偵查中 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本院107 年聲監
字第249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58 號、107 年聲監字第30 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22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 表各1 份、107 年聲監字第196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各1 份 、電話附表2 份(偵字第8931號卷第9 至11、5 至8 、15至 17、18至20、21至23頁),復有扣案之分裝杓2 支、電子磅 秤2 台、分裝袋7 包、范振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陳明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范振成、陳明佑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經查,被告范振成、陳明佑於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件 販賣毒品部分均是賺取量差等語(原訴字卷第66頁),則被 告范振成、陳明佑就附表一、二所示顯然有從中賺取量差之 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振成、陳明佑此部分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成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24頁、訴字卷第148 至14 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50至53頁)、扣案物 及現場照片27張(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54至62頁)、新竹市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34 號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90號鑑驗書各1 份(毒偵字第19 23號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 包裝袋2 個,毛重共計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 包裝袋7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7469公克、0.6924公克、0. 6907公克、0.6516公克、0.2639公克、0.2739公克、0.1215 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范振成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振成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 賣、轉讓及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范振成就附表一編號1 、2 、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 明佑就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范振成、陳明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范振成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范振成、陳明佑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范振成所犯上開18罪,被告陳明佑所犯上開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㈣查被告范振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范振成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除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案警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被告范振成上開居所執 行搜索時,並無確切根據認被告范振成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嫌之合理懷疑,被告范振成即主動向警員供認前揭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范振成警詢 筆錄1 份在卷可按(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24頁),即係在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 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范振成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 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 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 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 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 ,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范振成、陳明佑就附表一編 號1 、2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范振成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附表二編號5 、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 ,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 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范振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⒈被告范振成、陳明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均值非 難,然被告陳明佑販賣對象僅限於證人吳志強、林聖傑、范 振賢3 人,且係為被告范振成出面交易,而被告范振成販賣 對象僅限於證人吳志強、林聖傑、范振賢、方兆祺4 人,每 次交易之數量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 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 告范振成、陳明佑縱均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 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范振成、陳明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范振成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被告陳明佑部分,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范振成、陳明佑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其等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依其等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范振成、陳明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佑係為被告范振 成出面交易,而與被告范振成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范振成另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被告范振成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被告范振成、陳明佑就 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范振成、陳明佑各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范振成轉讓之海洛因 數量,暨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 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范振成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情況(原訴字 卷第156 頁),被告陳明佑自述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 萬元 之經濟狀況(原訴字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振 成、陳明佑分別量處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范振成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陳明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 被告范振成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4 月 至同年7 月間,又被告陳明佑、范振成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 犯罪手法分別均類似,被告范振成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近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范振成、陳明佑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范振成、陳明佑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陳明佑所犯各罪,及被告范振成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范振成、陳明佑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由被告范振成拿走、處理,業據被告范振成、陳明佑於審理 中均陳述甚詳(原訴字卷第122 、154 頁),堪認均係由被 告范振成實際分得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范振成各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范振成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范振成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范振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各1 支,係分別供被 告范振成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 表一至三聯絡方式欄所載),業據被告范振成分別陳述在卷 (原訴字卷第139 至141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 佐證。而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自通訊監察譯文雖未 能看出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惟被告范振成於審理中陳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搭配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等語(原訴字卷第140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范振成 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范振成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被 告范振成所有之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7 包, 均係供被告范振成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振成於審理中陳述甚詳(原訴 字卷第138 至13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范振成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陳明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明佑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佑陳述在卷(原訴字卷第109 頁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明佑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㈣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 69公克、0.6924公克、0.6907公克、0.6516公克、0.2639公 克、0.2739公克、0.1215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3 日草 療鑑字第1070700490號鑑驗書1 份(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81 頁至81頁反面)。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 計1.54公克),係被告范振成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范振 成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訴字卷第128 至131 頁),而被告范 振成於107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施用後,旋即於當日16時 36分許經警執行搜索所扣得,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 扣案之海洛因2 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海洛因2 包分別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為被告范振成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范振成於審理中 陳述甚詳(訴字卷第128 至131 頁),係被告范振成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范振成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范振成所有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㈤另被告范振成用以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未據扣案,被告范振成於審理中陳稱:000000 0000號SIM 卡下落不明,好像丟掉了等語(原訴字卷第140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另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 包(驗餘淨重1. 3217公克),及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范振成、陳明 佑本案犯行均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范振成、陳明佑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買人│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金額/犯罪│數量 │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號│姓名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幣) │ │ │ │
├─┼───┼───┼────┼───────┼─────┼────┼──────────────────┼────────────┤
│1 │吳志強│107 年│新竹市東│范振成以持用之│400 元/ │約0.25公│1.證人吳志強之證述 │范振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6 月20│南街之7 │門號0000000000│400 元 │克之海洛│⑴0000000警詢: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21時│-11 便利│號SIM 卡搭配IM│ │因 │ 他字第1140號卷第68頁反面 │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六│
│ │ │37分許│超商外面│EI碼0000000000│ │ │⑵0000000偵訊: │一五六七六三六號SIM 卡壹│
│ │ │ │ │43160 號行動電│ │ │ 他字第114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張、IMEI碼三五七二二六○│
│ │ │ │ │話與吳志強持用│ │ │2.被告陳明佑之自白 │六六二四三一六○號行動電│
│ │ │ │ │之0000000000號│ │ │⑴0000000警詢: │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偵字第8931號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 │裝杓貳支、分裝袋柒包,均│
│ │ │ │ │,再聯絡陳明佑│ │ │⑵0000000偵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持用之00000000│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82頁反面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85號行動電話,│ │ │⑶0000000羈押訊問: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由陳明佑出面交│ │ │ 聲羈字第169 號卷第19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易。 │ │ │⑷0000000偵訊: │陳明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120 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3.被告范振成之自白 │。扣案之門號○九○三六○│
│ │ │ │ │ │ │ │⑴0000000警詢: │九五八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⑵0000000偵訊: │ │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88頁反面 │ │
│ │ │ │ │ │ │ │⑶0000000 (1032)羈押訊問: │ │
│ │ │ │ │ │ │ │ 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8頁 │ │
│ │ │ │ │ │ │ │⑷0000000偵訊: │ │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 │
│ │ │ │ │ │ │ │⑸0000000羈押訊問: │ │
│ │ │ │ │ │ │ │ 聲羈字第168號卷第53頁 │ │
│ │ │ │ │ │ │ │4.范振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
│ │ │ │ │ │ │ │ 7 年6 月20日與陳明佑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 │ │ 偵字第8931號卷第34頁 │ │
├─┼───┼───┼────┼───────┼─────┼────┼──────────────────┼────────────┤
│2 │林聖傑│107 年│新竹市香│范振成、陳明佑│500 元/ │約0.4 公│1.被告陳明佑之自白 │范振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5 月29│山區中華│以持用之門號09│500 元 │克之海洛│⑴0000000警詢: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21時│路5 段67│00000000號SIM │ │因 │ 偵字第8931號卷第94頁 │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六│
│ │ │許 │8 號之全│卡搭配IMEI碼35│ │ │⑵0000000偵訊: │○九六六九六八號SIM 卡壹│
│ │ │ │家便利超│0000000000000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張、IMEI碼三五七二二六○│
│ │ │ │商外面 │號行動電話與林│ │ │ 面 │六六二四三一六○號行動電│
│ │ │ │ │聖傑持用之0908│ │ │⑶0000000羈押訊問: │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
│ │ │ │ │403550號行動電│ │ │ 聲羈字第169 號卷第19頁 │裝杓貳支、分裝袋柒包,均│
│ │ │ │ │話及使用之0352│ │ │⑷0000000警詢: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14473 、035371│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074 號公共電話│ │ │⑸0000000偵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聯絡,由陳明佑│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121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出面交易。 │ │ │2.被告范振成之自白 │陳明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⑴0000000警詢: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 │。 │
│ │ │ │ │ │ │ │⑵0000000警詢: │ │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32頁 │ │
│ │ │ │ │ │ │ │⑶0000000偵訊: │ │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 │
│ │ │ │ │ │ │ │⑷0000000羈押訊問: │ │
│ │ │ │ │ │ │ │ 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7頁 │ │
│ │ │ │ │ │ │ │⑸0000000警詢: │ │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⑹0000000偵訊: │ │
│ │ │ │ │ │ │ │ 偵字第7564號卷第117頁 │ │
│ │ │ │ │ │ │ │⑺0000000羈押訊問: │ │
│ │ │ │ │ │ │ │ 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53頁 │ │
│ │ │ │ │ │ │ │3.范振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
│ │ │ │ │ │ │ │ 7 年5 月29日與林聖傑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及使用之000000000 、0353│ │
│ │ │ │ │ │ │ │ 71074 號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893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 │
├─┼───┼───┼────┼───────┼─────┼────┼──────────────────┼────────────┤
│3 │范振賢│107 年│范振賢位│陳明佑以持用之│1,000 元/│約0.45公│1.證人范振賢之證述 │范振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7 月5 │於新竹縣│0000000000號(│1,000元 │克之甲基│⑴0000000警詢: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19時│寶山鄉雙│起訴書誤載為09│ │安非他命│ 他字第1140號卷第155 頁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許 │林路2 段│0000000000號,│ │ │⑵0000000偵訊: │台、分裝杓貳支、分裝袋柒│
│ │ │ │282 號住│經公訴人當庭更│ │ │ 他字第1140號卷第174 頁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處附近 │正)行動電話利│ │ │2.被告陳明佑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