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指定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83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志龍為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加運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加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黃志龍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自高雄市之加 運公司停車場出發北上至新北市土城區卸貨。黃志龍應注意 其於連續駕駛及工作後應為適當休息,避免因精神不濟而發 生意外,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志龍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8 時 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於9 時30分許卸貨完畢後即繼續駕車 南下而未為適當休息,而於當日10時53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 道3 號公路南下車道108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終因疲勞駕駛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致車輛偏向路肩行駛,直接衝撞 當時正停在路肩執行保護民眾故障車輛安全之警戒勤務之車 號0000-00 號特種警備車(下稱A 車),因撞擊力道過鉅而 往前推撞警備車前方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SU 號,應予更正)故障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及前 來準備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C 車),而致 A 車駕駛座上之員警陳啟瑞受有頭胸腹挫傷、顱骨骨折、腦 挫傷,並因衝撞力道過大致枕骨大孔枕骨環形骨折、第6 、 7 頸椎損傷、腦脊髓、腦幹損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8分因中樞神經 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而當時下車處理維護故障車輛乘客安 全及協助拖吊之員警楊于辰與B 車車主周秉良,於碰撞當時 均站在A 車及B 車中間,楊于辰亦因此遭推撞而受有頭部外
傷、頭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重深部撕裂傷合併肌 肉斷裂及右側胸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雙側腓骨骨折及 右腳第1 、2 、4 、5 蹠骨骨折、右手第4 、5 掌骨骨折、 門牙斷裂2 顆,並造成其臉部永遠留下永久性之多處明顯長 條型疤痕,而無法復原,因此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 (此部分業據楊于辰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周秉良則受有右足三踝骨折、右足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又坐在B 車內之乘客謝 欣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 處2.0 ×0.5 ×0.5 公 分、2.0 ×0.8 ×0.4 公分、1.5 ×0.2 公分、頸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肩挫擦傷、右後腰挫傷、左肩挫擦傷、左上臂 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手中指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謝欣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乘客林瑋倫受有左側腰椎第三、四節閉鎖性骨 折、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1.5 ×0.3 ×0.4 公分、下背 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合併撕裂傷1.0 ×0.3 ×0.2 公分、左前臂擦傷、臉部表淺性撕裂傷0.8 ×0.1 公 分、右小腿擦傷、右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 林瑋倫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乘客雷瑋珉受 有右側大腿外側挫擦傷、臀部鈍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背部, 應予更正)、右手上臂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雷瑋珉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黃志龍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因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於黃志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8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啟瑞之配偶周純芳、楊于辰、周秉良、謝欣哲、林瑋 倫、雷瑋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6 至9 、71至75頁、本院卷 第82、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相字卷第62至63、80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秉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相字卷第12至13、84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 謝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相字卷第14至15頁、偵字卷第52至 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相字卷第16 至17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雷瑋珉於警詢 及偵查中(相字卷第18至19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證人 即C 車司機劉邦義於警詢及偵查中(相字卷第20、65至69頁 )、證人即告訴人周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相字卷第10至11 、67至68、106 至107 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 27至31頁)、現場相片及車輛毀損相片共73張(相字卷第35 至58、117 至129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93張(相字卷 第59至61、97至104-1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竹林分隊警員徐慶年、張袁誠106 年8 月8 日職務報告 (相字卷第89頁)、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25張(相字卷第92 至9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相字卷第32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字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相字卷第64頁)、解剖 筆錄(相字卷第10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 字第10611031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186 至190 頁)、相驗及解剖照片175 張(相字卷第142 至161 頁)、告訴人楊于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相 字卷第33頁、偵字卷第14頁)、告訴人楊于辰受傷照片3 張 (偵字卷第15頁)、告訴人周秉良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偵字卷第1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本院卷第125 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文1 份(本 院卷第126 頁)、告訴人謝欣哲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偵字卷第16頁)、告訴人林瑋倫之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雷瑋珉之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卷第18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份(相字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210 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相字卷第193 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 行駛…。」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證(相字卷第27、35至58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於連續駕車及工作後未 為適當休息,終因疲勞駕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致車 輛偏向路肩行駛,致所駕駛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 特種警備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故障自用小客貨車及前來 準備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任職於加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案發當時於新北市土城區卸貨完畢後,駕車由國道3 號 南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相字卷第6 至7 、71至72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陳啟瑞因車禍而死 亡;致告訴人周秉良受有上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陳啟瑞死亡、告訴人周秉良受傷,而侵害數法益,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字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1 月間已有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而肇事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判決在
卷可佐,被告應知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附掛板車,車輛體型 龐大,於駕駛上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慎 駕駛,否則一旦發生車禍,動輒死傷慘重,被告於駕駛時理 應為謹慎小心。然被告受雇主指派工作後,於連續工作後未 予適當休息,終因疲勞駕駛失控偏向路肩而肇致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陳啟瑞死亡,對於被害人陳啟瑞之家屬所造成之 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告訴人周秉良則受有上開傷勢;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啟瑞之家屬、告訴人楊于 辰、謝欣哲、林瑋倫、雷瑋珉已分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 4 萬元至530 萬元不等,並賠償損失,有調解書1 份、調解 筆錄1 份、和解書3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至20、121 、135 、139 至140 、141 頁), 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然尚未與告訴人周 秉良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和解金額落差實在過大所致,尚不 能以此認為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再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時擔任聯結車司機,目前無業,須扶養3 個 未成年子女、妻子、父親,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之狀況,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6 、192 頁),暨告訴人周純芳、周 秉良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7、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告訴人楊于辰、謝欣哲、林瑋倫 、雷瑋珉部分):
至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志龍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 于辰、謝欣哲、林瑋倫、雷瑋珉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楊于辰告訴被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人謝欣哲、林瑋倫 、雷瑋珉告訴被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于辰、謝欣哲、林 瑋倫、雷瑋珉均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經告訴人楊于辰、 謝欣哲、林瑋倫、雷瑋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1 份 、和解書3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 、18至20、138 至140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均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業務過失重傷害及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 傷害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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