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慶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3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湘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堯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堯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凌晨5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不慎擦撞張金來致其 倒地,張金來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堯慶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助已受 傷之張金來,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將傷患送醫救治,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駕車逃逸。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