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59號
SCDM,106,交易,659,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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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由竹北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1 號附 近時(下稱肇事地點),欲由左方自內側車道超越前方同向 由邱耀祖騎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待前方邱耀 祖騎駛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 未於超越時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 ,致其於向左超車時,所駕車輛右後葉子板與邱耀祖騎駛之 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邱耀祖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而與右 前方路邊停放、蔡志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撞擊,因此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竹分院)急救,並 於106 年2 月24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再於同年4 月13日轉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合併肺炎與敗血性休克,致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 器官衰竭,於106 年5 月13日日12時5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邱耀祖之子邱正宏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國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 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超車時與被害人邱 耀祖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最終因中 樞神經衰竭合併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於騎駛機車時左 右搖晃,可能是自撞。就算我有過失,被害人跟案外人蔡志 家也都有過失,並非我負全部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核與證人蔡志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邱正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 卷第25、6 至7 、41至43、3 至5 、39至40、90至91、132 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相驗照片共1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北榮新竹分院急 診病歷摘要1 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臺大 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警員葉炳昌106 年5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醫檢驗報告 書1 份、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勘察照片39張)、警員葉炳 昌107 年6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更正上開現場圖誤 載部分)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20至22、27至38、108 至 111 、44、47至55、45、56至77、46、78至87、92至100 、 114 至124 頁、交易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當時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 係於向左變換車道超車時,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並未待被害人以手勢或方向燈示意,即進行超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65 至16 6 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1 紙為憑(見相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受碰 撞而人車倒地甚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擦撞,無 肇事因素。蔡志家駕駛自用小客車,被肇事後失控倒地之車 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但跨壓路面邊線停車有違規定。有該 會106 年9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9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27 至 129 頁)。嗣本案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論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有該會107 年11月7 日路覆字第1070119541號函1 紙在卷可 參(見交易卷第113 頁),均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 創傷性腦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肺炎與敗血性休克,最 終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 任。
㈣被告辯稱被害人於騎駛機車時左右搖晃,可能是自撞云云。 查本案交通事故承辦警員葉炳昌於現場處理後返所調取附近 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害人騎駛機車由文山路右轉文德 路,至富林路3 段與文德路路口時左轉富林路往橫山方向, 畫面中被害人機車有左右搖晃之情形,車速目測大概為每小 時30公里,全程均無違規之行為。惟並未留存上開監視器畫 面檔案等節,有警員葉炳昌107 年4 月5 日出具職務報告1 紙為證(見交易卷第52頁)。又被告提出所稱其與被害人之 女兒對話錄音譯文,被害人女兒曾陳稱被害人說他自撞的, 然後他被摩托車壓到等語,有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檔案光碟 1 片為憑(見交易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固非全然無稽。然查,本案交通事故並未調得肇事地點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害人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已呈現昏迷狀態,事後亦因病情反覆而無法製作警詢筆 錄等情,有警員葉炳昌於106 年5 月15日、107 年6 月26日 出具職務報告共2份為證(見相卷第83至84頁、交易卷第102 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當時行駛之車道寬度3.4 公尺,蔡 志家停駛之車輛左側車身雖跨壓路面邊線,惟並未明顯占用 車道範圍等事實,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相卷第 20、27至28、33至34頁),而被害人與被告之行車方向既為



同向之前後車關係,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本有前揭規定之注意 義務,以避免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卻疏未注意而肇事, 自難徒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害人是因為閃車左偏或自身搖晃 而才自撞到被告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予採信。 ㈤被告辯稱被害人與蔡志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同有肇事責任云 云。查被害人是否於被告超車時因左右搖晃自己撞到被告車 輛之事實,並無充足證據可資認定,業如前述。又蔡志家停 駛之車輛並未占用車道範圍,亦如前述,再參照前揭鑑定意 見書既均未認定被害人或蔡志家有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此部 分辯詞,並非有據。況縱認被害人或案外人與有過失,仍無 從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 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63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盡注意 義務,致擦撞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獲得其等 諒解,惟念及被告自陳除了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160 萬餘元外,其有意願於經濟能力範圍內再賠償 20萬元等語(見交易卷第16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擔任腳底 按摩師,平均月入2 萬元至2 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目 前因身體健康因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交易卷第 145 至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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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