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8年度,12號
PCDA,108,行執,1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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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向主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代 理 人 楊靜榆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依執行名義,債務 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 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 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 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則為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文,為此,依上規定可知,於強 制執行時,對執行債務人為科處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行為, 乃以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 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有經執行法 院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而債務人不履行,為其前提要件, 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就其所憑執行名義,乃係以 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 30號確定判決(經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主文 所示命「被告(即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 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此有聲請 人前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憑。 而查,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前已於107年10月9日為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本院前案(即 107年度行 執字第20號)107年 10月15日所命自動履行命令,由相對人 以107年 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6063號函,依聲請人所 憑執行名義作成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45551號行



政處分,並自動給付該案執行費3,000 元,而由本院函知聲 請人執行程序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前案107 年度行執字第20 號卷宗及該案本院107 年11月15日新北院輝行宜107 年度行 執字第20號函文及送達回證足憑。而聲請人即債權人以上開 同一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已為履行完畢之給付,雖經再次聲 請執行,由本院認於法不合,亦經本院以107 年11月30日之 107 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該院108 年度抗字第1 號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此亦有 本院107 年度行執字第25號全卷足憑。
三、至於聲請人所據上開執行名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 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 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主文所示命「被告(即相對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做成決定」,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 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所揭之法律見解,無非乃係以「本件 被告(即相對人)原民會終止與原告(即聲請人)之系爭租 約後,究應如何補償原告,既有系爭租約第10條可資遵循, 自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原民會就該補償金額部分, 應循此規定予以查明辦理,做成適法之處分」(見該判決書 第44頁),而相對人即債務人原民會前依本院前案 107度行 執第20號於107年10月15日所發自動履行命令,所以107年10 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6063號函,依上開執行名義所揭之 上開法律見解,雖仍對聲請人為做成拒絕給付補償金之處分 (即相對人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45551號函,見 本院另案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之處分 書),而受處分人即聲請人難以接受,則經聲請人提出另案 行政救濟之訴願,由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108年 5月1日院臺 訴字第108017412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見本院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上 開訴願決定書)。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就所憑執行名義,前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依 本院前案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於107年10月15日所發自動履 行命令,既已作成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45551號 行政處分在案,並自動給付該案執行費3,000 元,而由本院 函知聲請人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而聲請人即債權人以上開同 一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已為履行完畢之給付,經再次聲請執 行,亦經本院以107 年11月30日之107 年度行執字第25號裁 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8 年度抗字第1 號 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雖本案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所履行 做成仍為拒絕給付補償金之處分,已遭聲請人另案行政救濟



訴願為撤銷該原處分,然依該訴願機關於108 年5 月1 日所 為之訴願決定不僅為「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由原處分機 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而查,原處分機關迄今並 不無逾越2 個月內不為決定之情形,而本件亦無本院有再依 聲請人所憑執行名義為發自動履行命令定期命相對人履行而 相對人有不履行之事,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率為聲請本院依該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 人為處以怠金之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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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