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吳俞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0日15時5 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北往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攝影採證,因當場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8 年2 月12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8 年3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他人於 108 年2 月2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 違規申訴)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3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警員所拍攝之行車號誌係「南向北」之紅燈,並未拍 攝「北向南」之號誌運作方式,怎能單憑順向號誌運作來 認定對向之號誌亦係同步運作?該巷口雖非大路口,但是 否會有號誌早開或遲閉的情況,舉發違規當下仍依順向號 誌為主,不是嗎?
2、闖紅燈之定義係車輛行近設有號誌與劃設停止線之路口, 於號誌紅燈亮起後車輛通行經過停止線與路口路緣始成立 ,但依照片所示,本人行駛之道路「南向北」之路口停止 線非常清楚,惟「北向南」之路口停止線劃設在何處?照 片上根本看不出來,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 項(應係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之誤繕)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 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以不舉發為適當。(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查違規地點所設置之交通號誌均正常運作,時相無早開、 遲閉誤差(見系爭路口時相表),況以採證影片觀之,路 口其餘車輛均有停等紅燈之行為,惟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 示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故本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影片足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 〈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 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4 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見該路口「南往北 」行向之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距離其行向之 停止線尚遠,然系爭車輛卻未予停等而持續前駛而通過該 路口,是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警員採證之錄影畫面固無該路口北往南(即系爭車輛行向 )所見之號誌,然該路口之號誌時相有二,第一時相為「 中山路」2 向對開,第二時向為「127 巷、166 巷對開」 ,亦即於該路口之中山路「北往南」及「南往北」之號誌 變換核屬同步運作,此有宜蘭縣政府交通處號誌及停車管 理科所檢送之該路口時相表(見本院卷第82頁)足憑;再 者,比對上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可見原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前駛通過 該路口後,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未通過停止線,此亦足為 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佐證。至於原告雖稱該路口「北往南」 行向並無「停止線」,然因攝影角度及距離,故該路口「 南往北」行向之「停止線」於採證錄影畫面固較為清楚, 但該路口「北往南」行向之「停止線」係在近端行人穿越 道之前而劃設,仍非不能辨識,自無原告所指之情事;況 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而「圓形紅燈」之 意義乃在於車輛面對之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參照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 0 條第5 款第1 目),據此規定足知縱無清楚之「停止線 」劃設,然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不得越過「行人 穿越道」而「進入路口」,更何況是「通過路口」,是原 告以無「停止線」之劃設而否認違規,不僅與事證不符, 亦與「圓形紅燈」所生一般處分之效力有違。
⑵就該路口中山路「南往北」、「北往南」行向之號誌變換 ,於設計規劃上核屬同步,且由系爭車輛及其後方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動態亦可佐證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指該路口中山路「南往北」、
「北往南」行向之號誌間有早開、遲閉之情事,即屬非常 態(變態),則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 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 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 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 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 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 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佐,而原告雖主張該路口中 山路「南往北」、「北往南」行向之號誌間有早開、遲閉 之情事,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 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空言所主張之該事實乃 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 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