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50號
PCDA,108,交,15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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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連慶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8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因疏未 注意後方車況,適訴外人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失 控倒地,系爭機車並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擦撞,致訴外人 童○○受有雙手肘、雙膝、左手挫擦傷及左下背擦傷等傷害 ;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系爭機車扶起,但並未 依規定處置即駛離逃逸,警方獲報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 ,嗣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 106 年8 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8 年2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 ,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違規罰鍰無需繳納。)。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固於106 年7 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系爭車輛,欲駛出進入新興路車道 時,疏未注意,將車輛駛出,致後方由童○○騎乘之系爭 機車,見狀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倒地滑行,撞及系爭車輛之 左側車身,致訴外人童○○受有雙手肘、雙膝、左手挫擦 傷及左下「背」(起訴狀誤載為「臂」)擦傷等傷害。但 當場馬上下車將童○○及機車扶起,經其當場說對不起並 示意無礙後,原告雖未立即報警,但因被害人之示意且原 告見其年輕,內心當時想法係不要為難年輕人,故當時未 及多想而離去,惟此雖係原告一時失慮,但原告絕非惡意 因肇事而逃逸,否則斷不致於將被害人及機車扶起,足徵 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亦有刑事起訴書所引之部 分事實及刑事判決可稽。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處分,係基 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 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又此函雖非針對同條第4 項前 段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所為解釋, 但既均係同為肇事逃逸則無二致,自仍應為相同見解予以 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 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原告既下車 主動扶起被害人及機車,且事後被害人亦已諒解,足徵原 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惡意。
3、原告以販售免洗餐具、南北雜貨予一般小吃店需駕駛車輛



維生,全家端賴原告每個月4 萬元之微薄薪水養活一家人 ,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勢必嚴重影響全家生計,請審酌原 告並非惡意逃逸,請准為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 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 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 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 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 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 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 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 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 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 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 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2、又本案經刑事庭給予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 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緩刑,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 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 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 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 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 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 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



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 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 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 意」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二)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 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惡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調查 筆錄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單數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車輛受損照片影本10幀( 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單數頁〉、第131 頁至第 139 頁〈單數頁〉)、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145 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 本院卷第149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之違規事實,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而否認違規,並無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 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 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原告於前時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自路邊停 車格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況,適訴外人童○○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系爭機車 並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擦撞,致訴外人童○○受有雙手 肘、雙膝、左手挫擦傷及左下背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 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系爭機車扶起,但並未依規定處置 即駛離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本件肇事致訴外人童○○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 並將系爭機車扶起,但其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及「通知警察機關」,是其本有違反「肇事致 人受傷而應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 行政法上義務無訛,而原告所稱於肇事後「馬上下車將被 害人童○○及機車扶起,經其當場說對不起並示意無礙」 一節,則因此一肇事已造成訴外人童○○受傷,故肇事後 「通知警方」之義務,並不因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而得 予免除,此觀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 ;況且,苟斯時訴外人童○○同意因己亦有過失而與原告 達成和解,衡情訴外人童○○應需無再由警方介入處理之 必要,是原告上開所稱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立法本 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 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包括肇事 者之確認)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而原告既違 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且亦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駕車駛離,自該立法目的以觀,仍該當於「汽車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⑶據上所述,原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且衡諸其



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駕駛人 基本資料)而具有智識之成年人,當知其若未依法處理且 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將會構成違 規行為,詎其仍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乃係出於故 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是原告以其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惡意」而否認違規事實,洵無足採。
(三)原告所述需靠駕駛維生,如遭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全家生 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 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 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影響生計一事亦顯 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 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 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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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