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追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押標金 (38萬元)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公告招標辦理「台二線20K+ 770-23K+ 4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 (由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採購案得標廠商)因 原告未得標,被告即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38萬 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訴字第1624號 刑事判決(下稱北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代表人(行為當 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與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都)、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行為 當時實際負責人為潘隆雄)、冠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行為 當時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為 當時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等廠商協議圍標,而犯有政府採
購法之罪,共53罪,各科罰金20萬元,均減為罰金10萬元; 應執行罰金5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原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判刑確定。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於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 第22條第2項第8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交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於 104 年9月8日一工挖字第1040069569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已發還押標金38萬元的行政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9月22日一 工挖字第1040072057 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 年10月24日 工程訴字第10500336760 號函所檢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案號:訴0000000 號)駁回申訴。因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按與系爭工程圍標事實完全相同之「另事件」,亦係被告 以相同原因、事實與理由,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該另事件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發回,其發回之 意旨咸認為:「……2.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出原證 9(見原審卷第327頁)主張臺北地院受理系爭刑事案件時 ,曾於98年12月15日檢送該案相關資料經由公路總局於98 年12月18日轉交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調閱臺北地院 檢送之相關資料內容,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另本院審理106年度判字第457號訴外人冠 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間政府採 購法事件時,依該案卷內資料,職務上知悉臺北地檢署因 承辦上訴人等有關採購案件而向被上訴人調閱資料,被上 訴人對於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均知會所屬〝政風室〞,公路 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之說明欄三之涉案事實(一)經 查,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92年迄今之招 標案件,發現……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 司有異常……。(二)次查,一工處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 ……,疑涉有圍標情事,情形如下:……。』,亦有該判 決足稽。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應已於臺北地檢 署95年間知會時即知悉有類此案件,依其職責,理應會注 意其發展並展開調查,函文所稱『發現』如係指被上訴人
,則其既已發現有異常或疑涉有圍標情事,被上訴人身為 招標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並為妥適處理之義務。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政風人員之介入,即可能知悉上訴 人有圍標情事,自非空穴來風,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廠商 為求不法利潤,除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圍標與官商勾結等 外,並無他途。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竟 未予詳查,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情事。(四)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 實攸關上訴人所為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之主張是否有理,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見 第二審卷附上證一號:即〝另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書,第15頁~第17頁)」 ⒉承上,另按與本件系爭工程圍標事實相同,僅涉案廠商名 稱不同之另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 判決發回,其發回之意旨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95年6 月13日有關之新聞報導中已述及臺北市道路之承 包有官、商及民意代表勾結並偷工減料情事,更言及得標 廠商付出『圍標金』『陪標金』『權利金』故須偷工減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及第198頁),雖該報導內容所稱 之官員大都屬北市府養工處人員,然被上訴人轄內工程亦 大部分由湯憲金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包,是以臺北地 檢署自95年間即展開調查,其範圍並不限於北市府養工處 之人員,並屢向被上訴人調閱轄內工程(含系爭採購案) 相關招標、開標及驗收等資料。95年8 月14日之新聞報導 內容更提及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因涉嫌而遭收押或交 保(見原審卷第200 頁)情事。依行為時之『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於 103 年5月5日廢止,同年月7 日發布『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 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條第2項 『各機關、學校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 關偵審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 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規定,被上訴人理應與 臺北地檢署切實聯繫,以了解訴訟進行情況。另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11至原證14內容,臺北地檢署因承辦上訴人 等有關採購案件而向被上訴人調閱資料,被上訴人對於臺 北地檢署之函文均知會所屬政風室,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高敬祥亦因涉及另案台2線31k+340~33k+210 段右側挖 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5年8 月23日遭調查員、檢察官約談 ,自行延聘律師,而申請核發費用,依行為時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 、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規定,被上訴人審查 該補助申請時,亦有政風人員參與。再者,公路總局政風 室95年8 月14日函之說明欄三之涉案事實(一)經查,本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92年迄今之招標案件, 發現……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有異常 ……。(二)次查,一工處93年迄今工程採購案件……,疑 涉有圍標情事,情形如下:……。(見原審卷第302 頁至 第307 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似已 於臺北地檢署95年間知會時即知悉有類此案件,依其職責 ,理應會注意其發展並展開調查,函文所稱「發現」如係 指被上訴人,則其既已發現有異常或疑涉有圍標情事,被 上訴人身為招標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並為妥適處理之義 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政風人員之介入,自該時點 即可能知悉上訴人有圍標情事,自非空穴來風,況依一般 經驗法則,廠商為求不法利潤,除承包工程偷工減料、圍 標與官商勾結等外、並無他途。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竟未予詳查,僅以兩造同意而未調閱相關刑 事卷證,就上訴人請求調查有關原證11.13.14之證據逕以 上訴人臨辯論始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其聲請,自 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情事。」 ⒊復按本件第二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發回意旨謂:「……另依被上訴人97年1 月17日之系 爭考成會議紀錄貳.討論事項第1案之說明欄一所載『依據 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辦理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收 受該追加起訴書,然如未取得該追加起訴書,如何於該次 會議討論並『依據辦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但是否已 由其他管道得悉追加起訴書之內容?非無可疑,且果被上 訴人確已知悉該追加起訴之內容,當可知悉湯憲金與羅金 泉涉圍標情事(見原審一卷第108頁以下之該追加起訴書影 本),該追加起訴書復載明湯憲金與羅金泉所犯政府採購 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等情(見原審一卷第 111 頁),被上訴人由此不難藉網路查找或向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詢,取得該湯憲金、羅金泉追加起訴或併案之 起訴書及案情(將羅金泉追加起訴之起訴書,案號為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見原審 一卷第67頁以下),由該羅金泉遭追加起訴之起訴書,內 已載明羅金泉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涉相關
工程圍標之情節(見原審一卷第73頁),是被上訴人於知 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後 ,如續稍加查找資料,則發現羅金泉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上訴人涉相關工程圍標之情節,似非難事;則被上 訴人於召開上述考成會議前,是否確已取得臺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在此線索下, 為何未再進一步探尋相關案情?是否經探尋相關案情仍無 法查知上訴人本件圍標情事?既涉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為 原處分能否追繳押標金之重要爭點,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所質疑,原審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⒋承上三件最高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相同事實」 之不同事實而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被告於104 年9月8日始 以單方行政行為發函向原告追繳台二線20K+770~23K+440 段路面挖掘整修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之5年時效,故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應不得再向原告追繳上開押標金。蓋: ⑴按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以下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部分的行政法 規,直接明訂消滅時效的起算日,固無疑義,至行政法 規未規範消滅時效起算日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 差異,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 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 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 劃定並確認,故行政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 的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 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 ,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 法請求權的不同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 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 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 ,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等事項,經核亦無不合(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102年度判字第234號、10 2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 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 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
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 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 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 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 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 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又依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所示意旨:「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 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 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如上所述,追繳押標金係 屬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系爭採購案 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時,仍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 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與訴外人甲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 3 項第8 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迄96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 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及第186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 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得對上訴人行使 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 押標金382萬元,且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 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
⑶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所示意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公法 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 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如上所述, 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 間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時,仍不知悉 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訴外人甲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 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因接獲臺北 地檢署檢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 1708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本件鈞 院前第一審卷附『原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 書』,其中〝案號〞及併辦〝日期〞相同足認),依上 載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其得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 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382 萬元,且於同 年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⑷末則,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 俱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無須法 律另設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87 號判 決參照)。復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維持法律之安定 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 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 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 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故而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73號判決即謂:「行政程序法對於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並未加以規定, 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 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所規定。上開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 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 止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73號判 決、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99年判字第1325號判決 參照)
⑸本件被告既於追繳押標金處分中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該判決即為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認定追繳押標金時效應自「接獲移送併辦意旨書 」起算之案號,顯見被告知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 之時點,應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之時點相同無疑; 即臺北市政府因所屬重要公務員涉有圍標收賄等事實, 因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定可合理期待早已知悉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則本件被告既同有內部重要官 員涉案,亦應基於上開同一案件事實,相同時點知悉原 告有影響採購公正行為,要言之,被告內部之公務員亦 與臺北市政府被告內部公務員相同,發生涉嫌圍標、收 受賄賂等同一事實(參鈞院前第一審卷附原證五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加起訴 書),本件被告現辯稱其當時渾然不知原告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故按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最遲於〝96年10月29日 〞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併辦意旨時(參上 揭鈞院前第一審卷附原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即得以知悉原告 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亦應自上開時點起算,至為顯然。
⑹據上開實務近來之見解,自被告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移 送併辦意旨書後,即已處於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 時,應開始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蓋自該 時點後,被告顯已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正行為, 亦無其他不能處分之障礙事由,故應自該時點起算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與廠商有 不當利益往來,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為, 已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6日作成 95 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參上揭鈞院前第一 審卷附原證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8098 號追加起訴書),並判決有罪在案(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其中遭起 訴之被告,均為被告機關內部之重要官員,即被告正工 程司兼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主任黃文良、同單位副工程 司兼景美工務段段長廖志祥、同單位副工程司兼景美工 務段副段長謝宗曉與同單位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嚴 恩華等人,被告竟辯稱其對該等公務員之貪瀆行為或廠 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行為毫無知悉,實殊難想像。 ⑺況,上開被告公務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集團式違 法行為,至關重大,又與廠商影響採購公正行為之案件 併案審理(參鈞院前第一審卷附原證六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故被告於上開公務 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事實上不 可能不知悉其所屬公務員有貪瀆之事實。實則,被告亦 曾於104年8月26日所提採購申訴審議陳述意見書(二) 陳明,於被告公務員所屬之重要官員,即被告正工程司 兼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主任黃文良、同單位副工程司兼 景美工務段段長廖志祥、同單位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 副段長謝宗曉與同單位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嚴恩華 等人遭檢調約談、起訴時,被告所屬政風人員均曾於偵 查程序中陪同進行調查程序(其中被告廖志祥即公路總 局一區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段長,早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伊自93年起收受廠商賄款;參上揭 鈞院前第一審卷附原證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頁5),相關業者圍 標被告工程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併案起訴(參上揭鈞院前第一審卷附原證五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追 加起訴書,頁4 ;上揭鈞院前第一審卷附原證四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 ,該二案件均為檢調機關同時調查、先後併案起訴、審 理),則可認被告已第一時間知悉所屬公務員有貪瀆之 事實或原告有圍標之事實,被告亦必及時召開公務人員 人評會,決議是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懲戒法 之規定做出懲處,或於每年考績會議上就所屬重要官員 上開案件做詳細且深入之討論,此觀鈞院前第一審所函 調被告機關內部之考成會資料甚明(參鈞院前第一審卷 附原證十四號: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 六次會議紀錄),是被告應早於該時點即已知悉原告有 圍標之事實才是,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自亦應從該時點 起算,始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意旨。
⑻此外,被告內部曾辦理因公遭追訴之公務員(即上揭追 加起訴書所陳之公務員黃文良等人)向招標機官內部按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涉訟費用補助事宜 ,則於被告辦理相關程序時,內部必然早已知悉所屬公 務員有涉嫌貪圖、原告涉嫌圍標等情,為免監督單位日 後遭指摘失職,必將及時召開上揭會議做出適當處置; 又何況當時報章雜誌、新聞就相關案件報導甚詳,所涉 廠商、公務員均因相同事實而遭起訴或追訴(參上揭更 原證一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發回更審 判決,頁7 ),被告豈會毫無知悉?抑或無任何作為? 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示本件自該時點後,被告顯已 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正行為,亦無其他不能處分 之障礙事由,故應自該時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是被告對原告之押標金追繳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至遲亦應於96年12月間已開始起算,至101 年底已完 成並消滅,然被告竟仍於時效完成後2 年餘,始以系爭 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押標金,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之時效規定至為明顯,據此,追繳押標金之處 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殆無疑義。
⑼至被告於辯稱上開追加起訴書內僅記載「而湯憲金因聯 合羅金泉等台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關於湯 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 併案或追加起訴)分食臺北市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 ,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字 樣,尚無法知悉原告參與圍標之具體內容,自不得以之 為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原告有參與圍標之情形云云,惟被 告上所陳,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所據,顯然忽略被 告轄下政風人員早已介入調查,並向上級主管與上級機 關公路總局呈報相關證據與資料之事實,亦有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揭櫫行政機關固有之「行政調查」權限,洵 無足採,至為顯然。蓋: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189條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認為:「 ……如果前述主張屬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接 獲陳情而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奕全間係借牌關係時 ,即可合理期待其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 ,並起算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詎原審 對此攸關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時,其 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重要事證 ,恝置不查,徒以被上訴人無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權責 ,無從自行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已構成犯罪等語為由 ,論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之負責人林榮三 涉嫌容許訴外人陳奕全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事 ,縱為被告所知』,亦不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而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公法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云云,容有未洽。又縱 使系爭採購案下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未直接向被上 訴人陳情本件係借牌行為,然從被上訴人發函轉送上 訴人與下包廠商之協議書,及副知縣議員呂水田(原 審卷第48、49頁),並於97年2 月21日下包廠商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後,接獲檢察官以偵辦政府採購法 案件名義,向其調閱系爭採購案卷證之公函(原審卷 第61至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已知上訴人於系爭 採購案有轉包行為,且涉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的犯罪 嫌疑,而轉包與借牌僅一線之隔,衡諸常情,被上訴 人不難聯想到上訴人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可期待其依職權查明事實,據以追繳押標金。則上 訴人主張至遲於被上訴人收受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後, 亦應〝可合理期待〞其自為行政調查而追繳押標金, 並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僅懷疑原告 有違法之情事』,卻未注意適用前揭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遽認被上訴人無從自行認 定上訴人之負責人已構成犯罪云云,亦有未洽。」 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且同法第38至第42條之規定,
亦賦予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有製作書 面紀錄、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或 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選定鑑定人及 實施勘驗等權限,並參酌法務部93年8 月17日法律字 第0930032588號函:「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 )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 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 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前經本 部91年1 月23日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釋在案。至 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 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意旨 ,是被告以原告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相關規定,為職權行政調查及審 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予以事實認定,而非以系爭緩起 訴處分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5號、 104年度判字第80號、103年度判字第493號及103年度 判字第4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④就被告機關內部確因政風人員介入而早已知悉包含原 告在內廠商有圍標之行為部分:
1按「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 月13日函」可知,交通 部公路總局政風處曾經被告政風室政風人員呈報, 而就轄署之政府採購工程弊案為主動調查,從而進 一步知悉、認定所屬公務員與「國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湯獻金」 間有不正當往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嫌疑重大,進 而於95年7 月13日主動函請司法全責單位調查(參 更原證二號: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 月13日函)。 2次按「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 月14日函」可知,經 被告政風室政風人員呈報上級機關後後,交通部公 路總局與被告又同時間發現「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93年迄95 年之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曾多次出現於同一標案, 疑涉有「圍標」情事,並直接點名部分原告(即祥 恩公司)亦有參與其中;尤其,公路總局之函文中 ,除檢附被告92年至95年道路修復工程之相關資料 ,亦直接載明上開公司有「疑屬圍標集團依施工區 域,使用不同公司名稱,輪流投標」、「並以中和 工務段及景美工務段轄區道路工程為主」等語,並
函請司法權責單位儘速搜索「密帳」,「同時亦建 請司法單位傳喚〝被告政風室政風主任林春福〞為 證人」,以防湮滅證據(參更原證三號:公路總局 政風室95年8 月14日函,第3頁~第4頁)。 3準此,既被告轄下政風單位早於95年間即可明悉〝 特定〞廠商共同與其他〝特定〞廠商(括原告)以 〝特定〞方式參與〝特定〞時段之政府採購案件, 並有「圍標」之重大疑置疑,則被告分別於97年 1 月17日、98年12月18日前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追加起訴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時,衡諸常情 ,被告不難聯想到93年迄95年期間之參與投標之各 家廠商,不無均涉有圍標之事實,理應知悉或得〝 判斷〞包含原告在內之特定廠商有為標行為與圍標 之時間、範圍,不可能未本於權責注意其發展,繼 續展開後續調查,並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詎 料,被告調查相關事證而知悉原告及相關廠商涉有 圍標結果後,竟怠於為本件押標金之追繳,即屬因 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未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至為顯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