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號
PCDV,108,重訴,8,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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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   告 劉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一合作社),陸續借款,共16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80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付,且被告遲延給付時,逾期三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 1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第十一合作 社於90年間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概括承受,合庫銀行再於93年間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3年2 月6 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就上述16筆借款中之4 筆,金額合計795 萬元( 計算式:149 萬元+233 萬元+172 萬元+241 萬元=795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第十一合作社借款3,980 萬元尚未清償,且原告因受 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僅就其中795 萬元為一部請求等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5 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 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 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3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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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