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曾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款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之情事,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