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楊錦媛
被 告 吳淯霈
尤漢鼎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3 、425 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
年6 月15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6903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
存在;㈡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吳淯霈應
將第1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具
狀追加尤漢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地於10
6 年8 月24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302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450 萬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
6 年8 月24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73020號之抵
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15日以台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690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450 萬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3 項變更後訴之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不予併算。次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50 萬元,而
依系爭房地鄰近房地108 年1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 萬8,
000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538 萬8,70
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247.33+215.82)平方公尺×
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000元=45,388,7
00元】,足見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復
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5,5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