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79號
PCDV,108,重訴,179,201905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辜興隆
被   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被   告 呂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保證書第7 條亦有相似之約定,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百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車百匯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經股東臨 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蔡明輝為清算人,且於108 年1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車百匯公司變更登記表審閱無訛,被告車百匯公司迄未向 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有該院108 年5 月27日士院彩民司容108 司司100 字第1089 001514號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車百匯公司迄今 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蔡明輝為被告車百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車百匯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蔡明輝呂秀蜜 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 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 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 之責。
㈡嗣被告車百匯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 ,金額合計3,776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 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㈢另被告呂秀蜜於107 年12月25日主動告知無能力負擔車百匯 公司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原告始於107 年12月27日將車百匯 公司債務轉列催收款項;惟被告車百匯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 197 萬6,9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7 年11月23日止外即未再 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578 萬3,100 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 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 要求被告車百匯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蔡明輝呂秀蜜既為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 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